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偈 原名: 李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6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於100年6月30日開始更生裁定指出,相對人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收入,其中必要支出包含相對人須扶養丈夫 郭文浩 每月9,500元及女兒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00年9月7日即辭職,每月靠幫婆婆做家事而領取5,000元之零用錢,然相對人每月尚須扶養丈夫和女兒,故相對人每月僅靠5,000元之收入維持生活係有違經驗法則,難以認同。顯見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有不實之記載之嫌,單憑相對人個人片面之辭之判斷,顯失率斷,故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二)按立法者用意認定相對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錢,綜合考量相對人自裁定開始清算開始時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相對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如相對人有其他收入卻為規避履行清償責任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不予免責。
(三)又相對人年僅43歲,仍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信用,即屬有清償能力之可能。相對人年僅43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2年之工作能力,如相對人能重新調節消費習慣樽節開銷,其收入當有能力支應生活所需開銷並清償債務,且有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0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自101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原審於101年5月23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針對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1年6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以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均不同意相對人免責,經原審審酌後於101年7月16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更生事件卷、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更生執行卷、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業如前述。原審就無擔保債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節,均逐一詳予論斷,而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茲予以援用,足見相對人並無債權人所指上開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免責。
(三)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僅有5,000元,依經驗法則,根本無法賴以維生,顯見相對人企圖隱匿財產,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後段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相對人於101年1月18日本院執行處訊問時已陳稱:「(司法事務官問:這段時間之家庭支出係由何人負擔?)我們跟婆婆住,除了零用錢之外,暫時都依靠婆婆」等語(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18頁),堪認相對人除每月領取5,000元之零用錢外,其它生活支出均係靠婆婆之支助。況相對人之丈夫為低收入戶,每月尚有補助,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可憑(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52頁),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每月僅有5,000元之零用金支出生活費,即空言質疑其真實性,已難遽信。又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收入來源,復對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故意不實記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個人推斷、臆測之詞,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云云,其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法定程序,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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