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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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男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蕭珮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男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顏嘉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均為政府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為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底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住處所,受成年男子 楊紹彥 (已歿)之委託,受寄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隨即藏放於該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受寄行為繼續中之同年10月4日之某時許,將前開槍彈以紙盒包裝妥適後,轉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蔡子偉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頂樓加蓋之住處。嗣因顏嘉男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樂釣蝦場」前涉犯持槍傷人案件,經警拘獲後,乃帶同警方於同年月11日13時43分許,至蔡子偉如上住所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等,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項即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項即本院認定被告顏嘉男之犯罪證據及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100年10月11日警訊筆錄)、偵查(見同上偵查卷100年10月11日、同年12月7日、101年2月9日偵查筆錄)暨本院程序中(見本院101年5月17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3日審理筆錄)均自白如上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蔡子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100年12月7日偵查筆錄),為屬相符;又於前開時、地,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物之事實,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1~54頁、第74~77頁、第82~87頁)等足為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均為有殺傷力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詳如附表所載,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3707號卷第182~189頁)在案,有該局10
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36111號鑑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是被告如上各該之自白,核與事實均為相符,應屬可採。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復無盲點,從而,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然該修正僅就該條例第7條部分作修正,於本案之法條適用部分,則未為修正,故無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存在,附帶說明。核被告顏嘉男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含附表編號二之制式子彈,以及編號三之非制式子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如上所述,被告係受楊紹彥(已歿)之成年男子委託而為受寄本件槍彈之犯行明確,然其持有槍彈之基本犯罪事實則為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影響社會公安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暨本院程序中均勇於坦然面對等綜合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編號二之子彈1顆、編號三之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二、三之於鑑定時試射擊發部分之子彈,僅存留彈殼,已均非違禁物,應毋庸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宣告沒│備註││││收之數│││││量││├──┼────────────┼───┼────────────────┤│一│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之仿半自動改造之手槍(含││14日刑鑑字第1000136111號鑑定書鑑│││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定結果欄一: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038880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槍保字第94號│├──┼────────────┼───┼────────────────┤│二│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1顆(│同上鑑定書鑑驗結果欄二㈠。│││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原扣案│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彈保字第│││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子│076號。││││彈,試│││││射2顆│││││,餘1│││││顆)││├──┼────────────┼───┼────────────────┤│三│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2顆(│同上鑑定書鑑驗結果欄二㈡。│││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原扣案│扣押物品清單同上。│││9±0.5mm金屬彈頭而成,│3顆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彈,試││││具殺傷力。│射1顆│││││,餘2│││││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