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號829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因工作關係, 陳明 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又不繳交國庫8萬元,請求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本刑,有卷附觀護人簽、受保護管束人之聲請狀及99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等影本可稽,足認無法收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98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竟於99年4月2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因工作關係須至大陸工作,不願緩刑付保護管束,亦不欲繳交國庫8萬元,日後亦不再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等語,顯見受刑人已明示不欲履行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命負擔,且受刑人經忖度其自身情況,認原確定判決對之所為緩刑宣告,反使其遭受不利益,是本院斟酌前情,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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