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成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重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52,600元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87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事件提存上揭擔保金後聲請停止執行。因聲請人所為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乃係預為不當阻止強制執行時賠償相對人而定,茲相對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則聲請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既已不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狀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899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暨書記官處分書、96年度重聲字第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板院輔96執洪字第21879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879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252,600元在案;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再簡字第3號,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是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執行之損害,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亦有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形,不能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為同項第
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雖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該執行程序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聲請人並未證明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之同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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