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詳97年3月3日調解筆錄),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