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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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包已被丟棄至垃圾桶,現金已在網咖花費完畢等語,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被告黃仲麒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麒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2日凌晨2時48分許,趁 吳金霞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小籠湯包店,深夜無人看顧之際,自路旁爬過工作檯至櫃檯內,掀開覆蓋之帆布,竊取吳金霞置於工作檯上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隨即將錢包內現金花用殆盡,錢包則丟棄於不詳處所。嗣經吳金霞發覺失竊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金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