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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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被告梁金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另一工地,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與加昌路之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金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