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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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由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由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欲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方式供己生活所需,顯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8號被告 李由善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由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5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村00號前,見該處路燈電纜線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扯該處之電纜線,惟因該處附近居民探頭查看,李由善旋即徒步離開現場,故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領該處電纜線之 林玉松 到場維修時發現路燈電纜線已遭拖出放置路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由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松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上開機車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由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