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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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龍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龍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放回超商貨架上,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且多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巧克力3條,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其放回超商貨架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1號被告馮龍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龍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百事達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侑錦 所管理超商商品架上之德芙絲滑巧克力3條,得手後將之藏入褲子口袋內,欲再竊取商品架上之罐頭時,即為該超商進學門市店長 周蕙蘋 發現,馮龍德見狀隨即將罐頭放回商品架後欲離開,惟遭周蕙蘋及店員林侑錦在上址超商外攔下詢問後,馮龍德又進入超商內將所竊得之巧克力3條放回商品架上,欲逃離現場時為超商員工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侑錦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龍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林侑錦及證人周蕙蘋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與現場及扣案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