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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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元祥於民國107年5月2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巷子內某越南小吃店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號,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元祥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因
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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