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違規超速駕車撞傷原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事實部分引用之,從而造成原告受有胸、復部等處嚴重傷害,其中(一)醫藥費共計0000000元。
(二)看護費用23860元(三)機車全毀20000元(四)工資以一年計,每月25000元,則共計300000元,(五)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