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7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乙○○
至5樓相對人麗百代實業有限公司
路6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八八二0一)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8201)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裁全字第3534號、96年度存字第1818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