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30號),而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由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於注意上開情形,致撞及其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乙○○因而人車滑行倒地而撞及其對向由 陳志文 所駕駛之R5-7896號自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左肩及左髖扭傷、左側胸及左肋部擦裂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8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告訴人95年6月16日告訴人乙○○刑事撤回告訴書函、本院公務電話洽辦單各1紙附卷可徵,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