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 張春 即鵝來旺小吃店
丙○○乙○○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春即鵝來旺小吃店、丙○○、乙○○、戊○○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春即鵝來旺小吃店、丙○○、乙○○、戊○
○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為8,230元,因本院未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故其提出之戶政規費8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