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孟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孟真及 陳玉秀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係母女關係,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初,推由吳孟真多次向 施筱燕 鼓吹投資期貨買賣,佯稱:委由在大陸地區上海之「 陳曉昀 老師」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便能快速獲利,即使因現在出售股票而造成虧損,日後也能很快填補損害,且為便於「陳曉昀老師」操作及節省電話費用,所有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投資人將集中在同一家證券公司開戶,並要求施筱燕與原來開戶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解約,另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敦南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云云,且為取信施筱燕,復由陳玉秀假扮旅居大陸地區之「陳曉昀老師」與施筱燕在電話中聯繫說明,施筱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陳曉昀老師」即陳玉秀及吳孟真之指示,先於96年7月間某日,將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費8萬元交付予吳孟真;又於96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住處,交付以施筱燕之女 張瑋珊 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所需之身分資料及開戶所需現金1萬元予吳孟真;再於同年8月7日、9月7日、9月28日及10月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50萬元、31萬2,643元及30萬元(共計126萬2,643元)之期貨投資款至吳孟真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吳孟真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為製造因買賣期貨高額獲利之假象,於9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97年1月2日間,陸續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元及9萬2,000元予施筱燕;復於97年3月29日出具承諾書,允諾於翌(30)日交出張瑋珊在太平洋證券之開戶存摺,然吳孟真於同年月31日即不知去向,經施筱燕向太平洋證券查詢,並無張瑋珊之開戶資料,亦無姓名為 楊碧蓮 之營業員,再經友人 陳麗霞 提供陳玉秀在大陸地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發現與吳孟真所稱「陳曉昀老師」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筱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施筱燕有於96年8月至10月間,以 張淵理 名義,4度匯款共計126萬2,643元至伊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及伊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於91、92年間認識寶來證券請來解盤之「陳曉昀老師」,「陳曉昀老師」與伊母親「陳玉秀」不是同一人;且告訴人上開匯款中,除96年8月
7日匯款之15萬元是告訴人給伊的分紅外,其餘款項均是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投資款,至於8萬元現金,則是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入會費;而「陳曉昀老師」一開始在告訴人之子張淵理在統一證券公司之帳戶操作期貨時,獲利很多,告訴人也有分紅給伊,後來因97年3月間臺股持續下跌,操作出現虧損,告訴人就叫伊負責;又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其女兒張瑋珊之證件、資料,亦未說要幫張瑋珊在太平洋證券開戶或收取開戶之1萬元;而伊之前在醫院簽署之承諾書,是告訴人事先擬好稿,趁伊吃安眠藥要睡覺時給伊簽的,對內容都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間,向告訴人施筱燕推薦由在大陸地區上海之「陳曉昀老師」替告訴人操作期貨買賣,告訴人應允後,遂依被告及「陳曉昀老師」之指示,於96年7月間某日,交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作為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入會費;另於同年8月初某日交付1萬元開戶費用;於同年8月7日、9月7日、9月28日及10月5日,先後匯款15萬元、50萬元、31萬2,643元及30萬元之期貨投資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則於9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97年1月2日,先後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元及9萬2,000元之期貨投資獲利款至告訴人之子張淵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筱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2、23、73至75頁;原審卷二第18至23頁);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4紙、被告署名之承諾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張淵理在統一證券之期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7、
78至82頁;偵三卷第13至1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陳曉昀老師」是寶來證券請來解盤之老師,「陳曉昀老師」與伊母親陳玉秀不是同一人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函詢寶來證券股份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是否曾聘用「陳曉昀老師」,該公司卻表示未曾聘用陳曉昀擔任解盤老師之情,有該公司98年3月13日寶人字第0980002219號函存卷可考(見偵三卷第33頁)。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介紹在大陸地區操作期貨之『陳曉昀老師』予伊,並提供『陳曉昀老師』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號,讓伊跟『陳曉昀老師』通話」、「有一次陳麗霞跟伊提過她有見過被告的媽媽,陳麗霞說被告媽媽也是做期貨,伊就問被告媽媽叫什麼名字,陳麗霞說被告媽媽叫『 陳昀 』,伊就懷疑陳曉昀就是陳昀,也是就是被告的媽媽 吳陳玉秀 ,後來伊跟陳麗霞要被告媽媽的電話,發現與陳曉昀的電話相同」等語(見偵一卷第2、75頁),核與證人陳麗霞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被告曾介紹她媽媽給伊認識」、「被告媽媽自稱『陳昀』,說她是在操作期貨之老師,並說操作得很成功,幫很多人賺錢,另外被告說過她媽媽幫告訴人賺了很多錢」、「被告曾提供她媽媽在大陸的電話為00000000000號給伊連絡」、「伊感覺陳玉秀與陳曉昀及陳昀是同一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5、102、103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伊曾提供『陳曉昀老師』使用之大陸電話00000000
000號予告訴人」、「陳麗霞認識伊母親」、「伊曾經給過陳麗霞伊媽媽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三卷第15、1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通話明細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9頁);再參以陳玉秀前於87年8月至11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而陳玉秀於宣判前之同年月12日即出境離開我國,未再入境,嗣於96年3月13日遭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入出境查詢資料、本院通緝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05至110頁),由此可知被告之母親陳玉秀於案發時人確未在國內,足認被告所稱替告訴人代操期貨之「陳曉昀老師」並無其人,而為被告之母親陳玉秀所佯裝,用以訛詐告訴人之騙術,應屬無疑。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其女兒張瑋珊之證件、資料,亦未說要幫張瑋珊在太平洋證券開戶,且未收取1萬元開戶費;且告訴人匯入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計126萬2,643元,除96年8月7日匯款之15萬元是告訴人給伊的分紅外,其餘款項均是委託「陳曉昀老師」代為操作期貨之投資款,至於8萬元現金,則是委託「陳曉昀老師」操作之入會費,後來因97年3月間臺股持續下跌,操作才出現虧損云云。然查,證人施筱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知道伊有做股票,被告說她自己每個月做期貨可以賺到80萬元,叫伊不要作股票,說股票賺得太慢,一直講一直慫恿伊來做期貨」、「被告說有一個『陳曉昀老師』幫她操作,說那個老師很厲害,每個月都賺錢,別人在賠錢的時候,被告都不用賠錢」、「剛開始伊沒有同意做期貨,因為伊對期貨不熟,伊想說伊原來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做,對那邊比較熟,也有認識的朋友,就在那邊另外開一個期貨的戶頭,伊是以伊兒子張淵理的名字開期貨的戶頭,開戶之後,於96年7月開始做,做沒有多久,老師(指『陳曉昀老師』)就一直嫌說 劉麗麗 動作太慢,伊沒有理會老師,想說動作慢沒有關係,後來老師又說她下單的時候劉麗麗會偷跟單,被告講說『陳曉昀老師』打長途電話電話費太貴了,老師要伊離開統一證券,不要在那邊做了,說要批單太慢了,老師直接批單就好了,讓他們(指統一證券)批單還要給手續費,快到月中時,陳老師說伊這樣不行,說她做別人的都是統一在太平洋證券做,陳老師與被告都說伊在這邊(指統一證券)太慢了,伊會賺不了錢,要伊轉到太平洋證券,話大部分都是被告在轉達比較多;後來伊有轉到太平洋證券,被告她們說要做要快點,說要集體開戶,老師要找固定幾個,要伊趕快來卡位,後來伊就陸續匯款」、「伊匯給被告的投資款就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之96年8月7日、96年9月7日、96年9月28日、96年10月5日四筆匯款」、「伊第一次匯款15萬元至被告的帳戶,是因為被告說要卡位,要換去那邊(指太平洋證券)做,之後有陸續匯款,第二次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還有一個30幾萬,是被告說老師叫伊不要在統一證券那邊做了,叫伊全部移轉過來,雖然剩下30幾萬多,老師還是會以40萬元計算,後來又有一次是30萬元,被告叫伊趕快把股票賣掉,把錢轉過去」、「伊有交會費8萬元,本來被告告訴伊16萬元,伊說這樣伊不要,太多了,後來被告告訴伊老師知道伊沒有這麼多錢,老師說要收伊8萬元即可,被告說她剛好沒有現金,要伊給她現金8萬元」、「伊在第一次匯款15萬元即被告叫伊卡位的時候,有把伊女兒的雙證件給被告,被告要伊影印給她,伊是把影本交給被告」、「張瑋珊證件正本沒有交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說太平洋證券她很熟,被告講一下就可以」、「(問:為何不匯入你女兒太平洋證券帳戶?)被告一直說那個(帳戶)幫伊開戶開好了,存摺一直放在別人的車上,一直沒有辦法拿到;每次問被告,被告都說那個人找不到,要不然就說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講了很多理由」、「伊指定是在伊女兒的帳戶交易期貨」、「被告說確實在伊指定的女兒帳戶操作」、「被告沒有拿交易明細單給伊看,被告一直說放在一起」、「1萬元被告說開銀行帳戶的時候,本來伊要給被告1千元,但是被告說現在哪有人在拿1千元的,伊就拿1萬元給被告,1萬元應該是在(96年)8月初在伊家給被告的,就是拿開太平洋證券戶頭資料給被告時」、「(問:為何要用你女兒張瑋姍的名義去太平洋證券開戶?)因為伊的錢跟伊男朋友的錢分開,那個錢是伊自己要用的,這個是伊自己的私房錢,不想讓伊前男友知道,就是錢分開,若用伊的名義,會把錢混在一起」、「於97年3月之後,伊有去太平洋證券查伊女兒有無在那邊開戶,沒有伊女兒的帳戶,也沒有楊碧蓮這個人,整個臺北市的證券商都沒有」、「在太平洋證券的時候,被告與老師都有告訴伊期貨有賺錢,被告在96年10月1日、11月1日、97年1月2日有匯3次款項給伊,是入張淵理的帳戶,被告說是投資期貨賺的錢,當時被告說看獲利率多大,要伊趕快把錢匯過去,說很快就會翻幾倍」、「到(97年)
1、2月時,伊就無法聯絡被告,被告就不接聽電話;在2月底或是3月時,伊有特別打電話去問『陳曉昀老師』2月還有沒有做,有沒有賺錢,她說小賺,總共打了兩、三次電話,之後就沒有聯繫老師了,因為聯絡不到」、「『陳曉昀老師』在統一證券操作的時候有獲利,第一次賺好像12萬多,伊分紅給被告6萬元的現金,因為被告說要一半。第二次賺了30幾萬元,伊匯款15萬元給被告分紅,被告說要再兩萬元現金,總共17萬元,被告說給老師整數,就17萬元」、「96年9月4日以張淵理名義匯款15萬元給被告的那筆,這是給被告的分紅,但8月份(指96年8月7日)匯款15萬元是卡位,不是分紅,分紅沒有那麼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8至23頁)。查證人施筱燕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2、23、73至75頁)均互核相符;而關於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另至太平洋證券開戶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瑋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6年8月初你人在臺北或是臺南?)8月是暑假,伊人在臺北」、「被告沒有到伊家去收伊的雙證件,但是證件伊是交給伊母親,伊母親有要幫伊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屬實。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承諾書(見偵一卷第7頁),其上明確載明:「立書人吳孟真已收到施筱燕期貨價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正,及收到期貨開戶申請書,同時已完成開戶手續,在太平洋證券敦南分行開辦期貨及銀行帳戶,並隨即將價金全數存入施筱燕開辦之指定人張瑋珊帳戶內,以便作為買賣期貨。施筱燕同意經由吳孟真介紹,委託中國大陸的陳曉昀老師作為張瑋珊期貨戶的代操人,本人承諾最晚97年3月30日交出張瑋珊所有的開戶資料、存摺」等語,且被告亦在承諾書下方簽署其姓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受張瑋珊之雙證件影本,並對告訴人承諾要以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及代操期貨之事實。然被告不僅未幫告訴人在太平洋證券開立其女張瑋珊之帳戶,且太平洋證券公司亦無被告所稱「楊碧蓮」即幫忙代為開戶之人,亦有太平洋證券98年4月7日98太證法字第9800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所稱要告訴人另至太平洋證券開戶以利操作期貨云云,顯為虛假。雖被告另辯稱:這張承諾書的內容,是伊於97年3月份的某日晚上10時許,因病住在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告訴人趁伊服了安眠藥與麻醉劑後,要求伊的家屬離開病房,叫伊在她擬好的稿上簽名,告訴人並沒給伊備份,也沒在立書的內容押日期云云。惟查,被告前已供承:「承諾書上之立書人吳孟真,是伊簽署無誤」、「承諾書上面兩個吳孟真的名字和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伊寫的」、「(為何在承諾書上面寫下總共139萬元?)當時伊不曉得怎麼寫,伊就說告訴人寫,伊來簽名,伊沒有要逃避責任」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偵三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38頁),則上開承諾書既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告訴人草擬內容,並經被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且被告除自行簽名外,更能正確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顯見被告於簽署上開承諾書時,並無其所稱因服用安眠藥而精神不濟之情形,則上開承諾書之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已供稱:「伊等期貨操作,剛開始是在張淵理的戶頭裡面操作,是告訴人要求她女兒(指張瑋珊)放假回來,才改在她女兒的戶頭」、「伊原本要請告訴人女兒到太平洋證券敦化分行開戶,後來她女兒去臺南念書,剛好伊又住院,伊有把開戶的空白表格資料交給告訴人,她後來有無去開戶頭,伊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52頁;原審卷一第33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之方式,應與之前在張淵理統一證券帳戶內操作之方式相同,卻於收受張瑋珊之開戶資料、開戶費1萬、入會費8萬元及告訴人之上開匯款126萬2,643元後,未依約以張瑋珊名義在太平洋證券開戶及代操期貨,是被告此部分確有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訛。
(四)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匯錢給伊,伊再匯錢到伊弟弟 吳柏陞 的帳戶,伊是用伊弟弟「吳柏陞」的帳戶操作,是買賣臺股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伊是在「玉山證券」買賣期貨;告訴人(於96年9月7日)匯給伊50萬元時,伊匯42萬元到玉山銀行(吳柏陞帳戶),伊在玉山銀行本來就有存款,就以玉山銀行帳戶內100多萬元替告訴人操作,事後告訴人才陸陸續續給伊錢,補足差額云云(見偵三卷第51至53頁)。但查,被告之弟吳柏陞並未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開立買賣有價證券或買賣期貨之帳戶,且吳柏陞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7月2日開戶後,該帳戶內未曾有100萬元之存款等情,有玉山證券98年4月15日玉證總字第9800624號函、同年5月13日玉證總字第9800819號函及吳柏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68至87、109、127頁),是被告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又參諸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吳柏陞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世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韓彩英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78至82頁;偵三卷第68至87頁;偵四卷第22至27、30至36、39至57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4度匯款共計126萬2,643元期貨代操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除於96年10月1日、11月1日、97年1月2日先後匯款11萬2,000元、14萬3,000元及9萬2,000元至張淵理在臺灣中小企業帳戶外,其餘大多數款項均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吳柏陞之上開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陳世長及韓彩英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內,足徵被告顯然並未將告訴人之上開匯款投入於期貨投資,其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灼然。雖被告另辯稱:期貨交易要匯款至一個虛擬帳戶裡面,伊會從吳柏陞玉山銀行之帳戶匯款至該虛擬帳戶交易期貨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利用胞弟吳柏陞之帳戶交易期貨,則被告理當可要求吳柏陞向期貨公司調閱相關交易資料,反觀被告不僅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更對此可輕易舉證之資料遲遲無法提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母陳玉秀確有共同以向告訴人佯稱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將可快速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4度匯款共計126萬2,643元及交付現金1萬元、8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發生損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委託「陳曉昀老師」代操期貨將可快速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分6次(4次匯款及2次交付現金)將總計135萬2,643元(126萬2,643+8萬+1萬=135萬2,643元)交付予被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其母陳玉秀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吳孟真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借期貨代操之名義,騙取告訴人之財物約一百餘萬元(126萬2,643+8萬+1萬-11萬2,000元-14萬3,000元-9萬2,000元=100萬5,643元),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被告聲請調閱其於榮民總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欲證明其簽署上開承諾書係在服用安眠藥後所為云云,因原審已認定被告簽署上開承諾書時,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等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書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在案發後,並未實質關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狀況,且亦未為任何之和解,致使告訴人必需多次出庭,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折磨,是告訴人在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是原審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未慮及上揭精神上之損害,尚有未妥。又被告亦均無視卷內各項證據之確切,且在偵查及審判中於檢察官、法官懇切訊問之下(未保持緘默),猶未能勇於認錯,承認犯行而悔改,反而一再心存僥倖,避重就輕,以致本案延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足徵被告確實毫無悔意,毫無節省維護國家有限司法資源公益之念,是其惡性匪淺。且被告既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則有罪之科刑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應當以坦承犯行者,再參以所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對損害之填補程度等情形,由最低刑度酌加重;反之則應由中度之法定本刑來審酌刑之輕重,否則若否認犯罪者(不含始終保持緘默者)與承認犯罪者之刑度標準均由低刑度加以審酌,則不但違反人民對法律情感之期待,且無法杜絕被告僥倖之念,以建立誠實應訊之態度(未保持緘默者)。是原審僅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顯然失之過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以杜其僥倖之念等語。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證人陳麗霞所說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並未交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伊,根本無法開戶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既已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僅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適法之上訴。至其請求調取陳麗霞期貨操作資料,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非屬低度之刑,且並未逾法定刑度,尚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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