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富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被告何盛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永富、何盛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劉永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盛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廠牌型號:KENW
OODTW-732A、無線電波道437.465車用線線電對講機、廠牌型號:ALINCODR-620H、無線電波道437.465車用線線電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永富、何盛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如清除之廢棄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應按主管機關所規定程序處理,竟仍基於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1時10分及同日2時30分許,劉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承包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上「臺北市 磺港溪 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段」工程工地,而大豐公司將該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委由佑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隆公司)清除,而佑隆公司則派駐員工在該處管控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及告知司機應確實將土石方載往指定宜蘭縣轄之 三星鄉 咸臨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新竹縣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傾倒,詎劉永富認上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太遠,為圖多載運趟次(劉永富係按載運車趟數量計酬)、減省油料及車輛損耗之利益,竟於承載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載往指定土石方堆置場傾倒,逕載往臺北市○○區○○○路與植福路口「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建設公司)所有之建築空地內,未經該公司同意即隨意傾倒,且為規避查緝,劉永富並按日支付新台幣2000元與何盛勳,要求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何盛勳駕車在前查勘有無警察及取締人員並擔任把風工作。嗣經警於同日2時30分查獲,並扣得劉永富所有彼等供連繫通報使用有無警察或取締人員之車用無線電共2台(其中在劉永富駕駛前揭營業曳引車上起獲其所有廠牌型號:KENWOODTW-732A、無線電波道437.465車用無線電對講機
1台,在何盛勳駕駛自小客貨車起獲劉永富所有交付其使用之廠牌型號:ALINCODR-620H、無線電波道437.465車用無線電對講機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永富、何盛勳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2人及被告劉永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永富之辯護人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0頁),審酌上開共同被告劉永富、何盛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該等證據之取得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作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各1份,係各該機關人員所製作,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卷附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四、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二人及被告劉永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永富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自臺北市○○區○○路之工地載運廢土,至臺北市○○○路與植福路口建築空地內傾倒等情不諱,被告何盛勳固不否認駕駛車輛為劉永富把風巡視躲避警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被告劉永富辯稱:我載運的土都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不是廢棄物,而且是接到無線電通知,說該處可傾倒乾淨棄土云云。被告何盛勳則辯稱:是劉永富要我幫他看路況有無警察攔檢,因為他的曳引車超載怕被開罰單,當日他拿的2000元是要給我加油用的,不是工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永富於97年7月2日1時10分及同日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所載運之廢土,係自臺北市○○區○○路上「臺北市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段」之工地產出,由佑隆公司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 傅駿發 裝載於被告劉永富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載離工地,並開立估價單予被告劉永富等情,此據被告劉永富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傅駿發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1-53頁),且有97年7月2日估價單
2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53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嗣被告劉永富將上開土方載至臺北市○○○路與植福路口之建築空地內傾倒,並由被告何盛勳負責把風以躲避警察取締等情,此為被告劉永富、何盛勳所供認,而被告劉永富未經宏普建設公司同意即擅自傾倒乙情,復據證人即宏普建設公司工務部襄理 曾勇維 於原審證述 綦詳 在卷(見原審卷第82-83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所案件舉發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對於臺北市○○區○○段24-1、24-2、24-3、24-6、24-7、24-8、2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圖、被告劉永富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車輛照片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22、25-28、36、37、40-44、49-50、54-67頁,原審卷第59-60)及被告劉永富所有供與被告何盛勳聯絡之用車用無線電2台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自臺北市○○區○○路工地載運廢土,至臺北市○○○路與植福路口建築空地內傾倒之事實。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依內政部96年3月15修正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則依上開方案規定,被告劉永富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北市○○區○○路上「臺北市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段」公共工程工地載運剩餘土石,固屬可再利用資源。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劉永富所載運前揭工程剩餘土石方,是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處理。
㈢承上所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此授權,訂定「從事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而該認定原則第3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有該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函文在卷足按(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外放資料袋)。查前揭工程承包廠商大豐公司將該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委由佑隆公司清除,而大豐公司、佑隆公司申報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第1階段為宜蘭縣轄之三星鄉咸臨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管制編號:DDI21359),第2至4階段為新竹縣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管制編號:DDG19426)等情,業據大豐公司派駐在該工程現場工地主任 彭允武 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8-8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8-49頁)、佑隆公司負責該工程連絡人 黃振成 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7年11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31886800號函檢送「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段」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5頁及外放資料)。則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後傾倒地點,分別為咸臨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洵堪認定。佑隆公司案發當日派駐工地人員傅駿發於被告劉永富駕駛曳引車,前往載運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明確告知被告劉永富應將剩餘土石方載往指定華園堆置場傾倒等情,亦據證人即佑隆公司當時派駐現場之傅駿發於本院更一審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背面)。被告劉永富將所載運之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台北市○○區○○○路與植福路口宏普建設公司所有之建築空地內傾倒,宏普建設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劉永富傾倒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乙情,亦據證人即宏普建設公司工務部襄理曾勇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83頁),亦如前所述。綜上所述,被告劉永富未依規定傾倒於上開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灼然甚明。而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雖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然被告劉永富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復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劉永富處理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過程,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不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6條4款處罰規定論處。
㈣被告劉永富之辯護人及被告何盛勳之原審辯護人雖均辯稱:
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第9條、第10條將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分別併列,而同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之處罰規定,並不包括剩餘土石方,足見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僅應依建築法第58條處以行政罰云云。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前段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39條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內容,主管機關復依據授權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業如前述。是以,綜合上開規定及函釋要旨,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原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1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足見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㈤被告劉永富於原審雖辯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貨運公司),該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照云云。查正峰貨運公司固領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4月1日所核發,有效期限致101年10月19日止北環廢乙清字第24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固得利用該公司所登錄可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據此,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核發,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業者為權利主體,亦即受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業乃得在許可範圍內,利用交通工具從事廢棄物清除。惟該公司並未承攬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工作,也沒有指派任何人從事該清運行為,有正峰貨運公司於97年11月6日函覆原審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足徵,正峰貨運公司並未承攬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工作甚明。遑論,依正峰貨運公司所領得上開許可證所登錄清除廢棄物車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尚有營業大貨車、營業半拖車)車號有:460-AJ、369-JB、713-HE、109-HT、066-AK、NM-983、558-JB、595-GW等,並無被告劉永富所駕駛載運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被告劉永富復坦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如前述。被告劉永富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不得規避主管機關管制,藉所謂車籍登記靠行之模式,套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則被告劉永富此部分所稱自不足以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何盛勳雖執前詞置辯。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何盛勳於警詢時供稱:97年7月1日23時許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臺北市○○區○○路與樂群三路口周圍一帶,先行擔任巡視劉永富所欲傾倒廢土空地把風工作,在傾倒廢起前先行巡視附近有無警察出現,如果無狀況下,劉永富便會將砂石車開進空地內傾倒,今日是在傾倒第二趟廢土石被警方查獲,第一趟是於97年7月2日
1時10分左右,將廢土傾倒在上述空地內,第二趟是上述警方查獲時間(即97年7月2日2時30分許),警方在我車上查獲的車用無線電對講機是劉永富提供的,方便跟他保持機動聯繫,因為和劉永富是朋友關係所以才答應幫他的忙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及第12、13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因為沒有申請合法棄土場,也沒有地方倒,所以將廢土倒在臺北市○○區○○路空地等語(見偵查卷第69、70頁)。並有上揭被告劉永富所有彼等供連繫通報使用有無警察或取締人員之車用無線電各1台(其中在劉永富駕駛前揭營業曳引車上起獲其所有廠牌型號:KENWOODTW-732A、無線電波道437.465車用無線電對講機1台,在何盛勳駕駛自小客貨車起獲劉永富所有交付其使用之廠牌型號:ALIN
CODR-620H、無線電波道437.465車用無線電對講機1台)扣案足佐。衡情,被告劉永富果真欲將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往前開指定前述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焉需深夜並支付2000元價金予被告何盛勳,而壓縮其載運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利潤之理。綜述,被告劉永富因圖載運車次、減少油耗及車損之利益,故覓得被告何盛勳駕車在前為其把風以規避查緝,昭然若揭。復酌以,被告何盛勳於檢察官偵訊自承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見偵查卷第69頁),核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何盛勳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90年11月19日確定,現已緩刑期滿,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頁),則被告何盛勳既有違反相類前案,理當對於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自較一般人謹慎判明,更知曉違反相關規定應負重責,苟無利得,焉需無故於深夜,駕車在前替被告劉永富巡勘有無員警或稽查人員之理,其顯知悉被告劉永富違法傾倒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獲取被告劉永富所給付2000元利益,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劉永富違法傾倒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犯行,彰彰甚明。雖被告何盛勳僅駕車在前巡勘把風,並以被告劉永富交付上揭車用無線電聯絡劉永富其巡勘所得情況,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何盛勳既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故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何盛勳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劉永富有運輸廢棄物之行為,咸無疑義,被告劉永富、何盛勳所為自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清除」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㈦證人即接獲警察通知到場同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衛生生稽察大隊技士 張富忠 固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現場遭傾倒的土是單純的廢泥土,沒有磚塊、雜屑、鋼筋,如果挖出來的土是要做回填就是有用廢土,如果沒有要供回填,僅是堆置在那邊就是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8-49頁);證人 曾勇維固 亦於原審證稱:我們事後將遭傾倒廢土現場整平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另被告劉永富雖於原審提出上揭遭傾倒廢土地點,已回填整平作為停車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22、37-38頁),以證明其無污染環境,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宏普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與植福路口之建築空地,既非「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規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被告劉永富未經宏普建設公司同意,逕將承運之前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在該建築空地,並非基於回收之目的而為暫屯、堆置,顯屬違法傾倒之棄置行為,業如前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成立該條犯行,並不以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為要件。依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劉永富傾倒廢土是否造成污染,是否有經回填整平均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是證人張富忠、曾勇維前開證詞及被告劉永富所提出之前述照片,均不足以解免被告劉永富、何盛勳犯行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永富、何盛勳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劉永富、何盛勳均非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竟共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劉永富、何盛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上述二次犯行,依諸上開說明,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盛勳前有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永富、何盛勳二人於本案犯行所擔任角色,被告劉永富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所得利益,任意傾倒廢土對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廠牌型號:KENWOODTW-732A、無線電波道437.465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廠牌型號:ALINCODR-620H、無線電波道437.465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均係被告劉永富所有供與共犯被告何盛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