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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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晶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被 告 林祐慶 即左邦科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在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署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完成太陽能模組板片安
裝,總計施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600元。原告於10
8年3月22日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工程款的30%即18,480
元匯入被告的帳戶內。豈料被告竟然沒有依約出工,完成
他所承攬的工程,被告顯然違約。因此原告於108年3月29
日發函催告被告盡速完成工作,否則就解除契約,被告收
受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
4條及第503條的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的責任
,返還先前所受領的18,480元給原告。若認為原告解除契
約不合法,因為被告要求要拿到全部工程款才願意施工,
經原告催告後仍不進場,可見被告已經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被告應該返還上開費用。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元,及從支付命令送達隔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依照系爭合約書,是約定由被告承攬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LEXUS汽車展售中心)的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
施工內容包括結構工程及機電工程,結構工程跟機電工程
費用分別是61,600元及39,200元,總工程費用100,800元
。結構工程的範圍是太陽能模組板片安裝,機電工程的範
圍則是到台電責任分界點錶前開關(不含外線對接)。被
告於108年3月20日簽約當日就帶工進場施作,但是原告並
沒有依約於工程前支付總工程費用的30%即30,240元(計
算式:100,800元×30%=30,240元),更遲至被告進場
施工後2日即同年月22日才匯款18,480元給被告,較應給
付金額還短少11,760元,顯見原告已違反定作人的協力義
務在先。
(二)於108年3月21日,在系爭工程的工地現場時,訴外人即原
告的工地主任 藍金福 跟被告說系爭機電工程部分原告要自
己施作,但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向原告要求依約支付30%
的工程款,原告竟說不可能,且叫原告不要再做了。原告
持續透過友人與原告溝通,希望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
(四)被告收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是催告被告盡速完工,未見
有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已經解除兩造間的承攬
契約,就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並未具期限利益的性質,也
沒有約定完工或交付期限;且被告於原告拒絕依約付款並
叫被告不要施作之前,均有持續施作,顯無原告所稱有何
遲延工作而顯可預見無法完成的情事。因此,被告於本件
並無可歸責的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503條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要求被告返還報酬也無理由。
(五)縱法院認為原告已合法解除本件契約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報酬。但是被告為了承攬系爭工程,不但需自嘉義北上新
竹租屋居住,且施作系爭工程時支出的工人費用也已超過
18,480元甚多。原告應給付被告因此支出的勞務及材料費
用,原告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承認應給付被告
本件工資8,750元,故被告主張應於8,750元的範圍抵銷。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可否依照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
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
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
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至於民
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
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
2.系爭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約定原告發包太陽
能模組板片安裝結構工程給被告施工,原告依照工作進度
給付報酬,可見兩造是約定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內容,性
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被告雖然抗辯承攬範圍包含機電工程
,但是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藍金福到庭證稱:是我一位同
行「小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第一天模組進場,我就告
知被告,當天我們就簽立這份合約書。我們是先跟上包承
攬,因為人手不夠,所以才找被告,當天進場的時候就是
太陽能模組進料,被告就要到場幫忙,合約書是被告打的
,我在上面簽名。就是108年3月20日到工地現場。被告拿
合約書給我的時候上面施工的內容第一項結構工程跟第二
項機電工程都已經打勾。我們有討論施工的方法,應該要
把管子沿著電梯往下,被告說施作上有困難,不要做這部
分,我說好,就說機電工程的部分拿掉,我就在合約上面
畫叉,被告就在合約書上寫上他的匯款帳戶,因為他要拿
百分之30的訂金。因為對合約要怎麼處理這個不熟悉,不
知道要兩份合約一起畫,我以為畫在我這份上面就可以了
。我們是在現場議價,因為價格一開始談不攏,後來就說
機電的部分被告做不來,這部分就不用了,被告也說好,
所以就說被告就做第一項結構工程的部分。我忘記是什麼
時候說的,我有跟被告說機電工程要拿回來自己做,被告
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61頁)。
再從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31頁),被
告從來沒有表示不同意施工範圍減縮,且被告收到原告匯
款結構工程費用61,600元的30%即18,480元,也沒有反應
為何不是依照結構工程61,600元加上機電工程39,200元計
算的30%即30,240元匯款。所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的承攬範
圍是結構工程即太陽能模組板片安裝,應該是可採,被告
抗辯施工範圍尚包括機電工程,就不能採信。
3.依照系爭合約書沒有約定系爭工程工作天日數及完工日期
,從契約內容來看,也沒有特別表明被告需要在特定期間
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到契約的目的,或需於特定期間
內交付,原告才可以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證人
藍金福也證稱:簽約的時候沒有約定什麼時候完工等語(
本院卷第160頁)。可認兩造並未約定以被告所承攬的工
作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的要素。因此,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就沒有適用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行使解
除權以解除系爭契約的餘地。原告主張要依照民法第254
條、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就沒有依據。
(二)被告是否已終止契約: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
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
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
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
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
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
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
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
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
2.而且,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進場施
作,被告的意思是要終止契約,被告也否認,原告也沒有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終止的意思,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也就
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而消滅
,或被告已經終止契約,都無理由,已如前述,那麼原告基
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給被告
的報酬18,480元本息,於法就屬無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判決的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審核後與判決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