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廷與 吳婕 綾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有金錢糾紛,賴建廷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8時29分、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要玩我就陪你玩到底!希望你玩得起而已」、「我看你今年會很好過年」等訊息予吳 婕綾 ,致 吳婕綾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3月5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身邊所有認識我的朋友都知道你多隨便!男人一個換一個!連你媽都說你沒救了!......吃毒品!又偷錢!好吃懶做!....只知道要錢花錢!,,,,,#小港出名公車婕綾....男友一個換過一個超過50個睡過......」等負面、不實文字,指摘或侮辱吳婕綾,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3-14頁、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婕綾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9頁、偵一卷第21-2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1份、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16、35-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傳送上開事實一、(一)所示文字,衡諸社會常情,其行為確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堪認被告言詞確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言詞自屬恐嚇無疑。
2.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本件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網頁張貼刊登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文字,其內容客觀上均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或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如「男友一個換過一個超過50個睡過」、「身邊所有認識我的朋友都知道你多隨便」等)、或係對告訴人為公然嘲弄謾罵侮辱(如「好吃懶做!」),均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應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3.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上開恐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2.另被告就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尚有誤認。又被告於前開臉書社團公開張貼留言如事實一、(二)所示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金錢糾紛,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又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站上以負面不實文字指摘及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見審易卷第39、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易卷第41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見審易卷第39頁)、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110年2月至同年3月間,侵害不同種法益、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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