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金簡 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采璇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7月26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上訴人即被告余采璇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固以其業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將被害人 謝侑廷 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5元返還予謝侑廷而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尚有5歲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本案行為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及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渠等事後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將被害人謝侑廷遭銀行圈存之29,985元匯回謝侑廷帳戶,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年僅4歲之子待扶養,供稱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5,000元、6,000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另又詳加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而仍在原審裁量範圍內,自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原審就不予緩刑宣告之
理由業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且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依被告於審判中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其僅多次表達要求緩刑之意旨(見金簡上卷第92頁、第106頁),卻未見其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已有所體悟並加以反省,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再者,除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外,被告尚同時提供名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謝侑廷、 鄭亘喬陳庭庭張燁張順安謝昀庭 、黃昱霖等7名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實非輕微,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已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29,985元匯予被害人謝侑廷,然此筆款項僅係謝侑廷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及時為銀行圈存之最後一筆款項,尚有稍早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另筆款項及匯入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未能取回或獲得相當賠償,且被告對於其他6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致受損害部分,徒稱沒錢、沒有能力,絲毫未見嘗試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之意願,遑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案仍有受刑之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故原審所宣告之刑,自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亦已從輕,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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