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佶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佶民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張智傑 (另由本院審理)、林佶民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比瑟瑞恩 」、「 黃曉明 」、「黑莓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分別對 符綺芝 、 趙庭君 、 黃莛勻 、 魯法瑜 、 王千瑜 及 周思含 等人施以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比瑟瑞恩」指示張智傑,由張智傑通知林佶民持「比瑟瑞恩」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比瑟瑞恩」。嗣經警方調閱並過濾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佶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165、172、174、175頁,108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186至1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智傑(見108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第27至47、194至199頁)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即告訴人趙庭君、黃莛勻、魯法瑜、王千瑜、周思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53、59、7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23日營存密字第1080031641
1號函(含附表一所示之該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108年4月26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80000013號函(含附表一所示之該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10
9、117至121、129至13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後轉交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而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見原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已於審理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為5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收集之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1%,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靠家人接濟、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單親、有心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金額依序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提領現金拆帳大約是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故犯罪所得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計算等語,被告之不法所得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共計17萬6,000元之1%(即1,7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匯入銀行││││││幣)│帳號││││││││├──┼───┼────────┼─────┼─────┼────┤│1│符綺芝│於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50,000元│ 詹家慇 之││││14時20分許,以電│26日某時││台北富邦││││話向符綺芝佯稱為│││銀行帳號││││其表弟急需用錢,│││00000000││││使其不疑有他,而│││1644號帳││││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戶││││款。│││││││││││├──┼───┼────────┼─────┼─────┼────┤│2│趙庭君│於107年10月27日│107年10月│29,985元│同上││││19時20分許,致電│28日16時33││││││趙庭君,佯稱其之│分許││││││前網路購物時,因│││││││其購買商品條碼與│││││││經銷商之條碼不符│││││││,可協助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3│黃莛勻│於107年10月28日│107年10月│29,987元│同上││││17時3分許,致電│28日19時26││││││黃莛勻,佯稱其之│分許││││││前網路購物時,因│││││││將其資料誤登打成│││││││經銷商,需配合查│││││││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4│魯法瑜│107年10月28日某│107年10月│5,025元│同上││││時(起訴書誤載為│28日19時55│15元│││││19時51分),致電│分、19時57││││││魯法瑜,佯稱其之│分││││││前網路購物時,因│││││││將其資料誤登打成│││││││經銷商,需配合查│││││││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5│王千瑜│107年10月28日19│107年10月│29,987元│ 邵博安 之││││時33分許,致電王│28日21時36││臺灣銀行││││千瑜,佯稱為網路│分許││帳號0240││││購物之客服人員,│││00000000││││因設定錯誤,須依│││號帳戶││││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6│周思含│107年10月28日20│107年10月│31,987元│同上││││時32分許,致電周│28日21時28│16,234元(│││││思含,佯稱為網路│分、30分、│起訴書誤載│││││購物之客服人員及│42分許│為16,324元│││││銀行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多付││17,985元│││││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提款機重新設│││││││定方可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附表二:
┌──┬────┬───────┬──────┬───────┬─────┐│編號│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詹家慇之台北富│20,000元││││17時38分17秒│博愛街53號│邦銀行帳號3041│(另扣5│││││1樓全家超商│00000000號帳戶│元手續費,│││││竹南博愛店││下同)│├──┼────┼───────┼──────┼───────┼─────┤│2│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10,000元││││17時39分16秒││││├──┼────┼───────┼──────┼───────┼─────┤│3│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同上│20,000元││││19時29分53秒│民族街87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4│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9,000元││││19時31分58秒││││├──┼────┼───────┼──────┼───────┼─────┤│5│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同上│20,000元││││20時0分34秒│民族路82號│││││││統一超商 慶竹 │││││││店│││├──┼────┼───────┼──────┼───────┼─────┤│6│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1,000元││││20時1分49秒││││├──┼────┼───────┼──────┼───────┼─────┤│7│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同上│邵博安之臺灣銀│20,000元││││21時34分36秒││行帳號00000000│││││││2134號帳戶││├──┼────┼───────┼──────┼───────┼─────┤│8│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20,000元││││21時35分49秒││││├──┼────┼───────┼──────┼───────┼─────┤│9│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8,000元││││21時37分47秒││││├──┼────┼───────┼──────┼───────┼─────┤│10│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同上│20,000元││││21時40分19秒│民族街87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1│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10,000元││││21時41分26秒││││├──┼────┼───────┼──────┼───────┼─────┤│12│林佶民│107年10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同上│18,000元││││21時47分1秒│博愛街53號│││││││1樓全家超商│││││││竹南博愛店│││└──┴────┴───────┴──────┴───────┴─────┘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詳如附表一編號│林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徒刑壹年貳月。│├──┼───────┼───────────────────┤│2│詳如附表一編號│林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3│徒刑壹年貳月。│├──┼───────┼───────────────────┤│3│詳如附表一編號│林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4│徒刑壹年壹月。│├──┼───────┼───────────────────┤│4│詳如附表一編號│林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5│徒刑壹年貳月。│├──┼───────┼───────────────────┤│5│詳如附表一編號│林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6│徒刑壹年參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