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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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50
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顏瑞宏(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120日、12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新榮富幼稚園」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該幼稚園之外牆後,推開未上鎖之窗戶,並江守伸入窗內開啟教室之大門,再由大門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 張金瀛 管領之黑底花紋提袋1個、紫色化妝包1個、燒番麥餅乾1包、爽健美茶1瓶、蘋果西打1瓶、健酪飲料1瓶、高岡屋海苔醬1罐、彩色貼紙
1包、牙籤1包(均業據張金瀛領回)得手,嗣因誤觸保全警報器,經保全公司員工 林孟裕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瀛、證人林孟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踰越「新榮富幼稚園」外牆後,再伸手進入窗戶開啟教室大門並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當時無業而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小康,有行動不便且高齡80歲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黑底花紋提袋1個、紫色化妝包1個、燒番麥餅乾1包、爽健美茶1瓶、蘋果西打1瓶、健酪飲料1瓶、高岡屋海苔醬1罐、彩色貼紙1包、牙籤1包,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張金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