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妤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92、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妤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法院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數被害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斟酌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盡力彌補其過錯,俱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既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分別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共4份可佐。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等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