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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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敏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敏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敏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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