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L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82號原告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0940613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30日以「具有視覺辨識機構之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3年02月26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3月25日以(94)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420268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補充事項及系爭案之爭點如下:
1.原告補充事項:原告擬於鈞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一組符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包含「辨識機構係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技術特徵之扳手以及一組習知「不同色」扳手,以供鈞院比較參考。
2.系爭案之爭點如下:⑴引證二、三、五是否具有得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
⑵被告是否曲解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以不同色系分辨公
英制及以不同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之具有識別機構扳手」之技術特徵,及是否未善盡行政機關應逐項「詳細說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責任。
⑶訴願決定機關是否對原告所提補充理由未加以詳細審酌。
⑷系爭案是否所有申請專利範圍,特別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第5項及第7項,相對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系爭案所為認定顯有違誤,且該違法處分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茲分述如下:
1.引證二、三、五不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⑴引證二僅列有「CopyrightKINGTONY2002」而無公開日
期,引證三僅列有「Copyright1March2001」而無公開日期,引證五僅列有「COPYRIGHT-EGAMASTER2001」而無公開日期,皆不具可論究本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能力。因依據被告92年08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4頁至1-9-35頁述及異議、舉發之「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其中第1-9-35頁第3至4行指出:「引證證據為刊物、書籍、型錄等書面資料者,必須證明其公開或印製發行日期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按所謂「版權(copyright)日期」,乃是指「著作」完成時之時間,並非指該刊物公開於大眾之時間,故引證二、三及五所示之「Copyright」字樣及日期仍不足以證明其「公開或印製發行日期較系爭案案之申請日為早」之情事。
⑵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引證二產品型錄之書脊揭示有「2002M
AY」字樣,應可認定其係西元2002年05月印製發行,惟縱使引證二產品型錄之書脊揭示「2002MAY」,但其並無「printed」或「published」等字樣與之連結,並不足以證明「2002MAY」為其公開日期,該日期之標示目的不明;此外,原告所有之引證二產品型錄副本並無書脊,因此無法審視其書脊是否揭示有「2002MAY」字樣,而訴願決定機關逕下決定,有違證據應使當事人辯論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參照)。
⑶訴願決定機關又認為以引證三內頁揭示「PrintedinFra
nce.Copyright1March2001」等字樣之文意整體觀之,應可據以判定該型錄已於西元2001年03月01日印行,惟查該內頁之揭示中,「PrintedinFrance」與「Copyright
1March2001」係以句點區分,無法證明該型錄已於西元2001年03月01日印行(PrintedinMarch2001);此外,原告所有之引證三副本,並無法審視訴願決定機關所稱「PrintedinFrance.Copyright1March2001」等字樣,而訴願決定機關逕下決定,有違證據應使當事人辯論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41條參照)。
⑷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引證五型錄封底揭示「COPYRIGHT-EGA
MASTER2001」,可推定該型錄於西元2001年12月31日公開,並說明:「...型錄公開發行日期通常與版權(Copyright)日期一致,甚至有部分型錄之公開日期會稍早於版權日期」,惟世界各國之著作權法大都採創作制,而非註冊制,亦即創作完成之日即為著作權(含版權)取得之日,而作者完成著作之後方可能將之發行,因此訴願決定機關「部分型錄之公開日期會稍早於版權日期」之說法似乎有違常理;又著作人有可能在完成著作若干時日後,方付諸發行,因此版權日期並不能做為公開日期之證明。訴願決定又謂「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5頁所示:『引證證據為刊物、書籍、型錄等書面資料者...公開發行時間僅標示年份...推定於該年最後一日公開』」,認為亦可推定引證五之型錄係於西元2001年12月31日公開,惟引證五所標示之日期為版權日期,非公開日期,由於其假設條件已經不符,故上述推論並不成立。
⑸綜上,引證二、三、五並未具有得作為異議證據之證據能
力,甚為顯然;尤其引證五更不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任何依據上述引證案所下之決定應予以撤銷。
2.被告曲解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以不同色系分辨公英制及以不同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之具有識別機構扳手」之技術特徵:
⑴被告顯然將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曲解為不同色之階:
①被告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色系中不同
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
五、七、八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②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準。」為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故一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乃是認定其新型內容之基準。次按「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有進步性。」為被告所制定「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根據前述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足見一專利申請案所載發明乃是指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審查之對象即應該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一附屬請求項,其依附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依法附屬請求項係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專利審查基準第1-3-21頁),故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涵蓋範圍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4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可以下述方式表示之:一種具有視覺辨識機構之扳手,包含:一扳手本體;至少一快速換向扳手頭,該快速換向扳手頭連接於該扳手本體之端部;及一辨識機構,該辨識機構以顏色標示於該扳手頭上,用以判別該扳手之類別;其中該辨識機構係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
④被告對於其用以判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可
專利性之引證五、七及八,於異議審定書分別指出:「證據七(即引證五)第18頁左方扳手本體為銀色,柄上套裝有黑色及紅色,右方扳手本體為灰色,柄上套裝有暗黃色及亮黃色;第44頁銀灰色代表一字、紅色代表十字、黑色代表米字、綠色代表星形、黃色代表六角形;第47頁扳手本體有紅銀色、灰色及全紅色;第60頁棘輪環表面為金色;第61頁棘輪環端面具溝槽,內置銀色機構」、「證據九(即引證七)第489A頁方向切換鈕是黑色的;第504A頁不同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之扳手,黑色的尺寸最小,依次為橘色、黃色、綠色、藍色、灰色和紅色,尺寸最大;第509A頁左上方切換鈕為銀色,又下方標示『CFAFTSMAN』」及「證據十(即引證八)第82頁相同色系(銀色)中不同色之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紫色的尺寸最小,依次為綠、藍色及咖啡色,咖啡色的尺最大。」⑤如上所述,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
項所載新型,審查之對象即應該針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進行審查,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之及重要技術特徵在於「辨識機構系係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被告所引述用以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五、七及八,完全未揭露此一極重要之技術特徵。如同被告針對引證五、七及八之描述,其頂多為以不同色之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主張之「辨識機構係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完全不同。
⑥由於「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之
技術特徵之解釋攸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是否具進步性之重要因素之一,首先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之意義。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方式可參考我國2004年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其中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義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了解該文字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詳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下篇(壹)第二章(第一節)㈣㈠㈢)。
⑦任何具有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不會將所
謂「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解釋成「不同色之階」,倘係「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應解釋為「同一色系」較為妥適,例如藍色而其中不同之色階為深藍、淺藍、海藍...等同屬藍色,而色階不同之顏色;而「不同色之階」所指的是完全不同的顏色,例如引證五所示之「灰色、紅色、黑色代、綠色、黃色」,引證七所示之「橘色、黃色、綠色、藍色、灰色和紅色」,以及引證八所示之「紫色、綠色、藍色及咖啡色」,故兩者之意義完全不同。
⑧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意義同時可參考專利說明書中說明
等內部證據,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第15行至第20行敘及:「第二實施例可進一步將同一色系中不同色階之顏色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如圖7所示,淺藍色之識別機構711代表5/16英吋之扳手,深藍色之識別機構721代表3/8英吋之扳手...」,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在於「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實非引證五、七及八所揭露之扳手為「不同色之階之扳手」。按「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顯然係扭曲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關於「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之技術特徵,因此其未善盡行政機關應逐項「詳細說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責任,其處分顯有嚴重瑕疵,故被告之處分應予撤銷。
⑵引證案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功效: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包含「辨識機構系係以不同
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技術特徵之實施方式之一可設計為:藍色系為英制扳手,而橘色系為公制扳手,其中藍色系顏色愈深,表示尺寸愈大,橘色系亦同,則使用者可在一瞬間即可判斷哪一端之扳手為英制哪一端之扳手為公制(當扳手之設置為公英制扳手在同一扳手體但不同端)或哪些扳手為英制哪些扳手為公制(當扳手之設置為公英制扳手在不同扳手體),然後在第一次依經驗選擇所需尺寸之扳手後,即使並未選對,下一次可以以顏色之深淺選擇更接近之扳手,例如當使用者發現第一次所選之扳手太小,其下一次選擇扳手時,只會選擇比其顏色更深的扳手而不會選擇顏色較淺之扳手,因而將搜尋的範圍減少,減少再次拿錯扳手之機會。
②引證五、七及八所揭露之扳手為不同色之階之扳手,各
證據在相互結合後,最多只能勉強達以「不同顏色」來辨視「不同尺寸」以供使用者「看到顏色來分辨尺寸」的效果,然而這種「辨視機構」必需仰賴極費力的顏色記憶力;亦即,假使「3/8吋」套筒以紅色標示,「7/16吋」套筒以黃色標示,「1/2吋」套筒以橘色標示...等;問題在於,工具盒內通常有10種以上不同尺寸之套筒,亦即表示有10種以上不同尺寸顏色,使用者(通常為技工居多)必須有驚人的顏色記憶力,將每一尺寸的對應顏色一一牢記,才能使其顏色發揮效果;若顏色記憶力稍差,則看到「紅色」套筒可能錯記成「橘色」套筒的尺寸,甚可能完全忘記尺寸。因此,當使用者選擇錯誤之扳手後,下一次並無法減少再次拿錯扳手之機會,而完全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功效:使用者無需極強之記憶力即可快速找到所需之規格以及尺寸之扳手,足見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對於引證
五、七及八實具有進步性,故原處分應予撤銷。⑶即使引證案具證據力,系爭案相對引證案仍具可專利性:
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証資料,以研判新型其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為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有關「進步性」之審查所載,亦即在審查專利時,所引用據以核駁專利申請案之每一申請專利範圍之引證案組合,需揭露每一被核駁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必須有顯示動機、教示或建議將這些技術特徵組合,此一原則亦採納於美國最高法院一知名專利判例Grahamv.JohnDeer之判決中。由於被告所引用之證據(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辨識機構系係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之技術特徵,更遑論動機、教示或建議之部分,足見被告之處分有嚴重瑕疵,並未遵照專利之審查原則,決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可專利性,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3.系爭案為「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在判斷進步性之準則二者不盡相同:
⑴專利法第19條針對發明所下之定義為「稱發明者,謂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利法第97條針對新型所下之定義為「稱新型者,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二者之差別在於發明為高度創作,而新型僅為創作,因此審查新型專利時,對於專利的進步性要求應較發明專利為低。
⑵按「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218號判決,針對新型之審查標準所載,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辨識機構係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之技術特徵,在空間型態上,由於未見於諸證據中,係屬創新,又相對於諸證據,對於尋找、管理扳手上,能增進可節省使用者尋找扳手及管理扳手之時間,可增進特殊功效,應即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因此被告並未遵照專利之審查原則,其處分有嚴重瑕疵,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辨識機構系係以不同之
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之技術特徵而言,被告在閱讀過原告起訴理由後,或會辯稱該技術特徵雖未見於諸證據中,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五、七、八所能輕易完成者,為基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合於新型要件,應有一定之準則,亦即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五、七、八之技術特徵在空間型態上是否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是否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不能以完全主觀,不遵循判例及專利法規之審查方式,斷然處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⑷另「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
⑵」中,指出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兩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其進步性,惟我國之審查實務,雖然在審查形式上遵循「逐項審查」之規定,但在實際審查時,若獨立項認定不具可專利性,則對於其他請求項被告通常以非常類似、未針對個別請求項之額外技術特徵所提出之理由,認定所有請求項均不具可專利性,這樣的方式,實違背「逐項審查」之意旨。以系爭案為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實具可專利性,但被告仍決定所有請求項包括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審查基準「逐項審查」之意旨,故被告之處分應予撤銷。
4.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所提補充理由未加以詳細審酌:⑴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詳述系爭案之美國相應案在美國專
利商標局引用42個前案嚴格審查下(包括被告考量的所有共10個引證案)仍核准其為US6,912,937號專利案,並提供US6,912,937號專利案影本,呈請訴願決定機關為有利之參考,然訴願決定機關僅以「系爭案與其美國相應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完全同,仍有疑義,且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不同,尚難以該美國相應案經審查基準而執為本件有利之證據」之草率理由,完全忽視該證據對系爭案之關聯性。今訴願決定機關不願比對US6,912,937號專利案獨立項第10項是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實對原告有失公允。謹將US6,912,937號專利案獨立項第10項列式並翻譯如下,供鈞院參考:10.Awrenchwithavisuallyrecognizablemechanism,comprising:amainbody;awrenchheadonthesideofthemainbody;
adirectional-reversibleswitchoperativelyassociatedwiththewrenchhead;andavisuallyrecognizablemechanismoperativelyassociatedwiththewre
nchheadforexhibitingahuedenominatingametric
orBritishmeasurementofthewrenchheadandalevelofthehuedenominatingadimensionofthemeasurementofthewrenchhead.其中文翻譯如下:10.一種具有視覺辨識機構之扳手,包含:一扳手本體;一扳手頭位於該本手本體之一端,一快速換向扳手頭連接於該扳手頭;及一辨識機構,該辨識機構以顏色標示於該扳手頭上,其中該辨識機構系係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
⑵由上可知,US6,912,937號專利案已核准獨立項第10項確
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又證據之採用與否主要在於其間是否具有關聯性,系爭案之美國相應案US6,912,937號專利案已核准獨立項第10項既確實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且於美國專利商標局引用42個前案嚴格審查下(包括被告考量的所有共10個引證案)仍核准其為US6,912,937號專利案,難謂兩者不具關聯性;另專利法在國際組織如WIPO與WTO的努力下,為國際間相似性較高之法律,其審理之準則亦類似,因此固然每一國之專利法及審查基準與其他國家或有不同,但以擁有專利制度超過百年之美國之審查結果為參考,雖然不能據以斷言系爭案具可專利性,基於上述分析應可為本件有利之證據之一,訴願決定機關對之視而未見,遽以維持被告之處分,實有損原告利益,敬請鈞院明鑑。
⑶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敘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
頁第三小節「判斷方式」之倒數第5行有明確說明:「3.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而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所結合之文件繁多,凸顯系爭案應視為「非輕易完成」,然訴願決定機關完全忽視此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有損原告利益,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具「快速換向扳手頭」之結構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一至九之「開口扳手、起子、套筒接桿、套筒」結構,具有進步性:
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結構具有進步性,而被告在「完全無任何引證下」僅以「僅為辨識機構設置變化」之主觀意見不准專利之不合理情事,業經訴願理由書第12頁第7小節指出,惟被告為彌補其「疏於證據」之事實,辨稱: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辨識機構設在轉盤表面』、第7項『...轉盤具有一溝槽,且辨識機構設於溝槽內』等附屬項為證據五(即引證三)轉盤、證據三(即引證一)環形淺槽、證據七(即引證五)溝槽、證據十(即引證八)一環溝部之『簡單轉用』...」,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特點乃是「辨識機構設在扳手頭之轉盤內」,第7項特點(依附於第5項))實為「辨識機構設在扳手頭之轉盤之溝槽內」,此等特點意在輔助「快速換向扳手頭」之獨特功效,其不論結構、目的及功效均未見於各引證案,實難看出引證一、三、五、九有任何對應於此等特點、且具有系爭案創作動機結構。被告顯然是將眾多證據中外觀看似「溝槽」、「轉盤」等缺乏系爭案創作動機之任何結構草率做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不具進步性之補充證據,以掩飾其先前之審查瘕疵。尤其,上述推論並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斷新型專利可專利性之準則進行比對,原告實無從瞭解為何各證據可「簡單轉用」而得系爭案之理。準此,原處分之結論仍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被告答辯理由矛盾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⑴引證二、三、五不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
①被告稱引證二、三及五標示「copyright」僅係提醒他
人勿翻印,而非關版權(著作)日期,惟訴願決定第5頁第17至18行內已明確說明:「該外文copyright係指已取得著作權」,顯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不一致,且一般解釋Copyright日期即為著作權日期,故被告之解釋似有牽強,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另被告舉例引證二註明「Donotcopyorextractanylisting...」等文字,未見於原告所有之引證二產品型錄副本,亦無法證明其與「copyright」字樣之關聯或證明引證二、三及五標示「copyright」後接之著作權日期即為其公開日期,故被告根本無從證明引證二、三、五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其不具證據能力,甚為顯然。
②被告於系爭專利核准時採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4頁
敘明「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其中「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具證據適格之能力,而得做證據之使用...」,「所謂證據力,係當證據若具有證據能力時,再進而論究該證據是否足以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由...」,惟所爭執者在於證據之適格之能力,因此被告稱引證二及五具「證據力」應係誤「證據能力」為「證據力」。
③被告稱引證三型錄印製日期2001年03月01日,引證二、
五型錄標示印製年度「2002」、「2001」,然「印製」
(printed),與「copyright」意義完全不同,引證
二、三及五並未標示有「printed」字樣,因此被告所稱完全悖於事實。
④被告又謂「原告答辯時已強調證據三至十三(即引證一
至十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亦已認知引證
二、三及五具證據能力」,惟原告之意乃在強調引證一至十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即,即使證據三至十三(含引證二、三及五)均具證據能力,系爭專利亦具進步性,而非承認引證二、三及五具證據能力。倘依據被告所稱,原告即不能同時針對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同時答辯,否則原告一旦針對證據之證據力進行答辯,即等同原告承認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被告僅勉強穿鑿附會而斷言原告已不爭執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其所為推論及邏輯均顯有謬誤,實不足採。
⑵新型專利申請案僅需相對於習知技術能增進功效者,即應
認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顯能改善引證案尋找扳手無規則之問題,已屬增進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①習知技術中使用不同顏色辨識不同尺寸扳手,由於其間
並無規則可尋,只能以死記方式記憶,當然有記憶困難之問題,因此依照不同顏色辨識不同尺寸扳手之技術特徵尋找扳手很容易就拿錯扳手,且因不同顏色間毫無規則,其試誤之問題更為嚴重。無論被告如何辯解,均無法否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對於習知技術增進功效之事實:「使用者得依顏色在一瞬間即知哪些扳手為英制哪些扳手為公制,然後在第一次依經驗選擇所需尺寸之扳手後,即使並未選對,下一次可以以顏色之深淺選擇更接近之扳手,例如當使用者發現第一次所選之扳手太小,其下一次選擇扳手時,只會選擇比其顏色更深的扳手而不會選擇顏色較淺之扳手,因而將搜尋的範圍減少,減少再次拿錯扳手之機會。」②再者,原告亦曾敘明:「...基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2
18號判決)之見解,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合於新型要件,應有一定之準則,亦即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五、七、八之技術特徵在空間型態上是否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是否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不能以完全主觀,不遵循判例及專利法規之審查方式,斷然處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且上述最高行政法院218號判決指出:
『...因系爭案屬新型專利,依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縱使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能增進功效,仍難謂其不具進步性。』」由於引證案根本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使用者無需極強之記憶力分辨各種不同顏色,即可快速找到所需之規格以及尺寸之扳手」之功效,因此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僅需相對於引證案能增進功效,其相對於引證案即具有進步性。
③按「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
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2-19頁對於「增進功效」之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顯然克服習知技術「不同顏色辨識不同尺寸扳手」容易拿錯扳手之問題,對使用者而言,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故符合增進功效之要求。
⑶引證五、七、八均未揭露或教示「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
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無法依據引證案輕易完成本案之技術內容:
①被告稱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結合引
證五、七、八輕易完成,惟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引證五、七、八已揭露或教示系爭案「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之扳手」之技術特徵時,始得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能輕易完成。
②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引證五、七、八,均為利用「不同
顏色辨識不同尺寸扳手」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實無法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足見被告僅泛稱:「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結合證據七、九、十輕易完成」,而未從舉證其說,實流於主觀判斷,顯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⑷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US6,912,937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並認該具有進步性並進而核發專利: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稱證據四、五及七(即引
證二、三、五)和編號C、D、F美國引證資料相同,應可反證原告所稱「引證二、三、五不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有誤導之處,惟原告稱引證二、三、五和編號C、D、F美國引證資料相同為事實;且如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基於即使證據三至十三均具證據能力,系爭專利亦具進步性,而非原告已承認其中引證二、三及五具證據能力。
②又被告稱「系爭案請求項1與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US6,9
12,937請求項2相同,然原告並未爭執請求項1(僅爭執請求項4、5、7)」,惟系爭案請求項1與美國對應案US6,912,937請求項2並不相同,茲將US6,912,937請求項2臚列如下:2.Awrenchwithvisuallyrecognizabl
emechanism,comprising:amainbody;atleasto
newrenchheadconnectedtoonesideofthemainbody;andavisuallyrecognizablemechanismutilizingacolormaterialtomarkonasurfaceoft
hewrenchheadforrecognizingclassificationof
thewrench;whereinthewrenchheadexhibitsaquickreversiblefeatureandhasaturningwheel,onwhichthevisuallyrecognizablemechanismi
sdisposed.系爭案請求項1並未包含「hasaturningwheel,onwhichthevisuallyrecognizablemechan
ismisdisposed.(具有一轉盤,該識別機構係設在該轉盤之表面)」此等技術特徵,兩者並不相同。被告不察每一請求項之間之差異,可佐證被告在審查系爭專利時,未落實審查基準所要求「逐項審查」之意旨。
③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所指之美國對應案US6,912,937請求項2,雖未如其所指與系爭案請求項1相同,但與系爭案請求項5相同,且美國專利商標局認該請求項具有進步性並進而核發專利,可供作為鈞院依職權調查系爭案請求項5是否具進步性時之參酌。
④原告已詳述美國對應案之請求項10與系爭案請求項4技
術內容相同,且美國對應案所引用之前案已包含被告考量的所有10個引證案,表示美國專利商標局已詳閱被告考量的所有10個引證案。因此被告仍稱證據不同,難以該美國對應案經審查核准專利而執為本案有利論據,令人難以費解。
⑸被告仍僅泛稱系爭案請求項5與7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
惟未明確舉證或說明以實其說,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告答辯仍未詳細說明(僅泛稱)系爭案請求項5與7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一、三、五、九中,實令原告難以理解為何熟悉扳手技術人士在看過上述證據之技術內容後,可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之技術特徵。
㈣綜上所述,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至十一顯屬創新並得增進功
效,故應具進步性,惟被告審查時未循鈞院所確立之新型專利準則,且未逐項詳細說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僅泛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對於系爭案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㈠引證二、三、五印製發行日均早於系爭案系爭案申請日92年01月30日,故具證據力:
1.原告訴稱「引證二『CopyrightKINGTONY2002』、引證三『Copyright1March2001』、引證五『COPYRIGHT-EGAMASTER2001』等其『版權(Copyright)日期』乃是指『著作』完成之時間,並非指該刊物公開於大眾之時間,故引證
二、三、五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2.查引證二、三、五標示「copyright」僅係提醒他人勿翻印,如引證二「Donotcopyorextractanyanylisting...」,引證三型錄印製日期2001年03月01日,引證二、五型錄標示印製年度「2002」、「2001」依審查基準對刊物出版日期之認定,係以當年度最後一日視之,引證二、三、五印製發行日均早於系爭案系爭案申請日92年01月30日,故具證據力;況原告於異議答辯時強調證據三至證據十三(即引證一至引證十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已認知引證
二、三、五(證據四、五、七)確具證據能力。㈡系爭案依顏色深淺之試誤搜尋,難謂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涵蓋第1、3、4項所有特徵『...其中該辨識機構係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其『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如藍色有深藍、淺藍、海藍等不同色階,而證據七、九、十(即引證五、七、八)『不同色之階』是指完全不同的顏色,兩者意義完全不同,引證五、七、八必須將每一尺寸對應顏色一一牢記,系爭案以顏色深淺可快速搜尋所須規格尺寸,無需極強記憶力,具進步性」云云。
2.查系爭案「辨識機構以顏色標示於快速換向扳手頭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二、四、五、八、九結合引證三、
六、七等輕易思及組合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詳見原處分理由四、五)」;引證七「黑色尺寸最小,依次為橘色、黃色、綠色、藍色、灰色和紅色,尺寸最大」,引證八「相同色系(銀色)中不同色之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之扳手,紫色的尺寸最小,依次為綠、藍色及咖啡色,咖啡色的尺寸最大」,其顏色、尺寸並無記憶困難之處,若扳手不同尺寸依紅、橙、黃、綠、藍、靛、紫等顏色及順序排列更為簡易。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色系中,不同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五、七、八等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依顏色深淺之試誤搜尋,難謂具進步性。
㈢原告訴稱「訴願補充理由美國DS0000000號專利案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0項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在美國42個引證資料(包括本案引證一至十一)嚴格審查下,仍核准專利,『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系爭案範圍第4項具進步性」云云,查原告訴願補充理由稱引證二、三、五和編號C、D、F美國引證資料相同,應可反證原告所稱「引證二、三、五不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明顯有誤導之處;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和US6,912,937號範圍第2項相同,原告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專利要件並無爭執(起訴標的僅為範圍4、5、7項),且因據以比對之證據不同,故尚難以該美國相應案經審查核准專利而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原告訴稱「系爭案範圍第5、7項具『快速換向扳手頭」之結
構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一至九之『開口扳手、起子、套筒接桿』結構,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三第4-23頁「S.17
1Safetylock-packratchet」轉盤為黑色,「S.151Ratchet」轉盤為銀色;引證六第256頁方向切換鈕有銀色及黑色,第259頁有藍色及黑色方向切換鈕;引證七509A有銀色方向切換鈕;(引證十一第26頁棘輪環表面為金色)等皆揭露有快速換向扳手頭,系爭案並無棘輪驅動螺絲及快速換向「結構」等之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辨識機構設於轉盤表面」、第7項「...轉盤具一溝槽,...設於溝槽內」等附屬項為引證三轉盤、引證一環形淺槽,引證五溝槽、引證九環溝部(詳見原處分理由四、五、七)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告稱引證二、三及五不具證據能力,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1.原告訴稱:「引證二僅列有『CopyrightKINGTONY2002』而無公開日期,引證三僅列有『Copyright1March2001』而無公開日期,引證五僅列有『COPYRIGHT-EGAMASTER2001』而無公開日期;且『版權日期』乃是指『著作』完成之時間,並非指該刊物公開於大眾之時間,故引證二、三及五不具有證據能力。」
2.查被告係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之規定對引證二、三及五進行認定,並無不法;且原告於異議答辯階段並未爭執引證二、三及五之公開日期及證據能力,並於異議答辯理由書中將系爭案與引證二、三及五進行實質的比對,顯見原告已自承引證二、三及五具有證據能力。今原告又稱引證二、三及五不具證據能力,顯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不足採信。
㈡系爭案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1.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涵蓋範圍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4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該辨識機構係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之扳手』,其『相同色系中不同色之階』如藍色系有深藍、淺藍、海藍等不同色階。而引證五、七及八『不同色之階』是指不同色系的顏色,兩者意義完全不同,引證五、七及八必須將每一尺寸對應顏色一一牢記,系爭案以顏色深淺可快速搜尋所需規格尺寸,無需極強記憶力,具進步性。」
2.系爭案無法直覺式地快速辨識,反而需要雙重記憶及記憶比對,實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⑴查引證五、七及八係皆利用不同色系之階來做為尺寸或規
格辨識,該引證五、七及八(參照參加人所附之圖),係利用色表中的橫向框線內所取的顏色做為辨識機構,如此色彩的對比較強烈,參照其放大圖,可「一目了然直覺式的快速辨識」,此亦為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所以會採用「紅、黃、綠」三色之原因。
⑵而系爭案係利用色表中的縱向框線內所取的顏色做為辨識
機構,此一由橫向選色改為縱向選色的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如此顏色的色差極不明額,參照其放大圖,需要對色彩具有高度敏銳。使用者不但需要記憶原先所取扳手的顏色,更要記憶後來選取扳手的顏色,並將兩扳手的顏色進行記憶比對,方可能確定後來所選取的扳手是否為所需。若使用者欲選取尺寸小二號的扳手,則必需連降二階的顏色,這要怎麼選啊?故系爭案不但無法直覺式地快速辨識,且反而需要雙重記憶及記憶比對,實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⑶參加人要特別強調的是,扳手(工具)需要設置辨識機構
乃是因為多支扳手置放於同一個工具箱中,為了能夠快速的選取(找到)所需的扳手,故於扳手上設置顏色來識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曾提出一樣品,該樣品係整齊規則的排列於扳手架上,扳手的顏色也是順序的排列。若是扳手都能整齊的排列於扳手架上,根本就不需設置顏色的辨識機構,可直接依扳手置放的相對住置來選取所需的扳手,惟若工具箱中的扳手都是混雜堆放的同色系不同色階(色差極小)的扳手,使用者如何能夠快速的辨識選取?故實難謂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㈢原告訴稱「系爭案為新型專利非發明專利,在判斷進步性之
準則兩者不盡相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實具可專利性,但被告仍決定所有請求項包括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有違專利審查基準『逐項審查』之意旨,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於原處分中確有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五、七及八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完全符合「逐項審查」之意旨,並未有漏未審酌之違誤,審定並無不法。
㈣原告訴稱「訴願補充理由美國US6,912,937號專利案其申請
專利範圍第10項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在美國42個引證資料嚴格審查下,仍核准專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係為新型專利,美國並無新型專利制度,美國為先發明主義,臺灣為先申請主義,可見兩國之專利制度有許多不同;且異議證據並未全部見於美國US6,912,937號專利案的引證資料中,若以全部異議證據來舉發美國US6,912,937號專利案,其也有被撤銷專利權的可能,故實難謂美國現准予專利,被告也應准予系爭案專利權。
㈤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項具『快速換向扳手
頭』之結構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一至九之『開口扳手、起
子、套筒接桿』結構,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三揭示轉盤有黑色及銀色,引證六揭示方向切換鈕有銀色及黑色,引證十一揭示棘輪環表面為金色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及11項為引證一、三、五及九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1月30日以「具有視覺辨識機構之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93年02月26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快速換向扳手頭連接於扳手本體之端部,辨識機構以顏色標示於扳手頭上,用以判別扳手之類別等已為引證三第4-23頁黑色及銀色轉盤,引證六第256頁銀色及黑色方向切換鈕、引證七第509A銀色方向切換鈕所揭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辨識機構以顏色標示於快速換向扳手頭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二、四、五、八、九結合引證三、六、七等所能輕易思及組合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方向切換撥鈕之表面」、第5項「轉盤之表面」、第7項「溝槽內」、第9項「方向切換鈕」、第11項「凹穴內」等僅為辨識機構設置位置的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其第3項「不同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已為引證一、二及九所揭露,不具進步性;第4項「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五、七及八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第6、8、10、12項「色料、色環、貼紙或鉻板」僅為引證一、二、九色帶或色環之簡易轉換,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爰於94年03月25日以(94)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420268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視覺辨識機構之扳手」新型專
利異議案,被告係依系爭案93年02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其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2項為其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載以:「一種具有視覺辨識機構之扳手,包含:一扳手本體;至少一快速換向扳手頭,連接於該扳手本體之端部;及一辨識機構,係以顏色標示於該扳手頭上,用以判別該扳手之類別。」,而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計有:引證一為79年02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包含公英制規格易識別套筒組」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西元2002年05月「KINGTONYHANDTOOLS」產品型錄;引證三為西元2001年03月「FiolINDUSTRY」產品型錄;引證四為西元2002年05月「HARDWARES」月刊;引證五為西元2001年「EGAMaster」產品型錄;引證六為西元2001年-2002年「HARDWARE」目錄;引證七為西元1988年「ANNUAL」目錄,引證八為西元1982年「SAM」產品型錄;引證九為79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包含公英制規格易識別套筒組(追加一)」新型專利追加案,引證十二為扳手樣品,引證十一為西元1997年「KSTOOLS」產品型錄。
㈡查引證二係「KINGTONYHANDTOOLS」產品型錄,其型錄
印有「2002MAY」字樣,應可認定其係於西元2002年5月印製發行;引證三為「FiolINDUSTRY」產品型錄,該型錄印有「PrintedinFrance.Copyright1March2001」,應可認定其係於西元2001年3月1日印製發行;而引證五則為「
EGAMaster」產品型錄,該型錄封底揭示「(c)COPYTRIGHT-EGAMASTER2001」等字樣,依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5頁所示:「引證證據為刊物、書籍、型錄等書面資料者,必須證明其公開或印製發行日期較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早。公開發行時間僅標示年份,若無其他關連之佐證者,推定於該年最後一日公開」,亦可推定引證五之型錄係於西元2001年12月31日公開;然系爭案申請日為92年01月30日,引證二、三及五印製發行日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自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是原告主張引證二、三、五並未具有得作為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查引證三第4-23頁載以「S.171Safetylock-packratchet
」,即揭示轉盤為黑色,「S.151Ratchet」轉盤為銀色;引證六第256頁方向切換鈕有銀色及黑色,第259頁有藍色及黑色方向切換鈕;引證七509A有銀色方向切換鈕;引證十一第26頁棘輪環表面為金色等,均揭示有快速換向扳手頭;,而系爭案並無棘輪驅動螺絲及快速換向「結構」等之說明;足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辨識機構設於轉盤表面」、第7項「...轉盤具一溝槽,...設於溝槽內」等附屬項為引證三轉盤、引證一環形淺槽,為引證五溝槽、引證九環溝部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主張系爭案範圍第5、7項具「快速換向扳手頭」之結構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一至九之「開口扳手、起子、套筒接桿」結構,自不足採㈣次查,系爭案之創作標的「快速換向扳手」係為一固定尺寸
扳手工具,與引證一、二、九揭示之套筒扳手係為可組合不同尺寸之套筒而成之組合扳手工具者相較,二者之使用場合相同且均屬可快速換向扳手,應為同一技術領域。引證三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5行中明確載明「本創作亦可包含有一驅動板手40或以上,最好為棘輪式...,...藉而旋動套筒鎖緊或鬆釋螺栓頭或螺帽」等,以及引證二封面內頁之套筒扳手組合,可確認引證一、二、九之套筒確係搭配可換向套筒扳手使用。又引證六第241頁所揭示之快速換向扳手,亦與系爭案之創作標的「快速換向扳手」相同,並且其扳手周緣已具備整圈色帶;引證六第256與259頁與引證三第4-23頁觀之,亦已分別揭示具不同顏色之方向切換撥鈕或轉盤之套筒扳手者;從而,引證一、二及九已揭示將顏色識別機構設置於套筒周緣可作為組合式套筒扳手之類別與規格辨識之技術特徵,而系爭案以顏色標示於扳手本體頭部或快速換向機構表面上作為識別機構之技術手段及特徵,僅屬位置之簡單變化;為熟習扳手工具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㈤末查,系爭案「辨識機構以顏色標示於快速換向扳手頭上」
之技術特徵,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二、四、五、
八、九結合引證三、六、七等輕易思及組合而成;引證七「黑色尺寸最小,依次為橘色、黃色、綠色、藍色、灰色和紅色,尺寸最大」,引證八「相同色系(銀色)中不同色之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之扳手,紫色的尺寸最小,依次為綠、藍色及咖啡色,咖啡色的尺寸最大」,係以不同顏色來區別、扳手尺寸。系爭案既係以相同的色系、不同的色階來區別扳手之大小;惟以顏色來分辯,揆諸上開說明,此乃相同的技術手段,如果是以「紅、橙、黃、綠、藍、靛、紫」區分,因其色彩差異大,比較好判斷;而色階之差異小,反而比較不易判斷;在使用之際,因汚損,其辨識性更會降低;況以顏色來分辨,乃屬習知技術;足認系爭案應為熟習扳手工具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婉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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