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丁○○、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均為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陸人民岸置中心安置之漁工。甲○○因丙○○曾打傷其表弟 曾福壽 ,心生不滿,遂夥同丁○○各持刀1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至丙○○之宿舍理論,待丙○○步出宿舍後,甲○○即抽出置於背後之長刀,丁○○亦抽出其背後之短刀,對丙○○之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加以砍殺,致丙○○受有腦震盪、左臉頰割裂傷約10公分、左上眼血腫約3公分×2公分及前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該中心管理員據報到場阻止,甲○○及丁○○之殺人犯行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甲○○持用之菜刀1把。另丙○○對於甲○○及丁○○之攻擊,除予以防衛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傷害甲○○之身體,致甲○○因此受有頭部瘀腫4公分×4公分、前胸瘀傷3公分×3公分及左臂瘀傷5公分×5公分之傷害,因認甲○○及丁○○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認知與意欲,此一主觀要件攸關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認定之,不容以揣測、推論之方式評斷,亦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應參酌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及傷勢等因素,以為綜合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況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倘無法獲致確信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丙○○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就被告甲○○、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發生衝突,進而以菜刀砍傷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這是一場誤會,伊沒有殺人的動機,只是為了表弟曾福壽被打一事找丙○○理論,因一言不合打了起來,伊順勢拾起地上殺魚的刀子比劃,才劃傷丙○○的臉等語;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是上前勸架,但上前後反而被一群不知名的人毆打,伊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及丁○○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 徐斯平 、 趙佳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以丙○○之診斷證明及扣案之菜刀1把為推論之依據,惟目擊證人趙佳佳於警詢時僅證稱:伊於95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宿舍門口看見丙○○被甲○○砍傷,丁○○則在旁拉住丙○○的手等語;目擊證人徐斯平於警詢時亦僅稱:伊於95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宿舍門口看見丙○○被甲○○砍傷,丁○○的刀則被丙○○擋住而掉在地上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及丁○○背後各插有一把刀進去宿舍,後來丙○○、甲○○及丁○○3人一起走出宿舍,就打在一起,甲○○及丁○○各自拔出背後的刀子,甲○○拿長刀,丁○○拿短刀,丁○○的刀子被丙○○弄掉在地上,管理員就來了,3人打架約有10幾分鐘等語,自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僅可知被告3人因故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毆打,惟對於被告甲○○如何砍傷丙○○、揮舞刀子之方向、動作、有何激烈之言談等互毆之詳細過程均付之闕如,尚難以之推論被告甲○○有殺人之犯意,更遑論有與被告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倘被告甲○○、丁○○確有殺人之犯意,則其等自背後抽拔出刀子,驟然以相當之力道朝丙○○足以致命屬於人體要害之頭、頸或胸部等器官砍、刺,其所造成之後果顯非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左臉頰割裂傷約10公分、左上眼血腫約3公分×2公分及前胸部擦挫傷」如此較為輕微之傷勢,更遑論被告丁○○所持之刀子被弄掉、被告甲○○則受有頭部瘀腫4公分×4公分、前胸瘀傷3公分×3公分及左臂瘀傷5公分×5公分之傷害,是本件即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及丁○○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丁○○持刀攻擊丙○○,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得認定係普通傷害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具殺人故意,尚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再者,告訴人丙○○因與被告甲○○、丁○○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