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柯智騰 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實體上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再審原告聲請移轉管轄,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憑(見該卷第47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應自104年9月25日即已知悉該判決理由,茲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限制云云,然未據表明具體再審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