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9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告 陳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循環額度為六十萬元;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六十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