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昌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昌奕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稽)。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積欠相對人貨款20餘萬元及借款20餘萬元,合計約50餘萬元;另抗告人亦積欠某葉姓友人借款60萬元,相對人表明願代抗告人出面斡旋伊與葉姓友人間借款,並告知抗告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利日後還款,惟相對人僅係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12紙(自99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予葉姓友人,卻謊稱該債務已解決,是該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因而提出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云云。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99年度抗字第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8年11月7日│1,100,000元│未載│98年11月7日│094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