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清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有靈宮參拜,見隔壁之倉庫小鐵門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8時30分許,徒手竊取 何雅雯 所有之蒸籠抽屜(白鐵製)2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第三人檢舉,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謝清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數張(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共竊得蒸籠抽屜(白鐵製)2個,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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