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原告 楊浩彥 (原名: 楊忻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柏曄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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