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玉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其中 黃世明 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 廖絲晴 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尚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嗣經廖絲晴、黃世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絲晴、黃世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玉山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是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遺失,而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絲晴、黃世明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又告訴人黃世明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陸續提領而出,告訴人廖絲晴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郵局帳戶內,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基上可認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告訴人黃世明所匯之詐欺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收取贓款,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細觀卷附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
人黃世明於112年7月31下午4時52分許匯入遭詐款項至郵局帳戶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同年7月31日上午8時41分許,各有1筆轉帳5元之交易記錄,上情核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前測試帳戶之情狀吻合,且告訴人黃世明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亦旋於短時間內經分次提領一空,由此足徵詐欺集團應係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確認郵局帳戶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應堪認被告確有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行為。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點為112年4月至同年0月00日間。然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
伊在112年4月10日有去郵局掛失存摺,並在同年4月13日補辦金融卡,補辦之後伊有存入1萬元,之後領1,000元出來,之後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1日之交易不是伊操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4至35頁);一併對照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補辦金融卡、存入1萬元後,嗣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4分許提領1,000元,足徵該次應為被告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是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介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爰就被告本案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點,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辯稱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且
供述其係同時遺失郵局帳戶及嘉義義竹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其亦有申請重新補辦等語(見偵卷第88頁、簡字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名下之嘉義義竹農會帳戶(帳號詳卷)尚未有金融卡補辦紀錄乙節,有義竹鄉農會113年8月10日義信字第113000391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登錄事項總覽查詢附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3至48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顯與前述客觀事證有所齟齬,無從認其辯稱係同時遺失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資料等語為真,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況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密碼更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是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將密碼另外保管,以防止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惟被告卻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所為明顯悖於常情,益見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資料係遺失,且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無從採認。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72歲,並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見偵字卷第11頁),堪認其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則被告於預見及認識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郵局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郵局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黃世明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廖絲晴遭詐而匯入郵局帳戶之20萬元,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洗
錢既遂罪,雖有誤會,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廖絲晴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對告訴人黃世明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院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2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
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附
表編號2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而附表編號1之款項雖尚未提領,惟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頁),難謂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此部分亦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非被告得逕為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廖絲晴(提告)廖絲晴自112年7月13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上之光僑投資公司連結加入其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該公司有私募計畫,若要參與,加入鼎慎證券交易平台,自同日起透過匯款到私人帳戶入金,利用其所提供之平台交易云云,致廖絲晴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絲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7頁)③廖絲晴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41頁)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2分10萬元2黃世明(提告)黃世明自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上之廣告連結加入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傳送鼎慎證券交易平台網址,並教導黃世明操作投資,致黃世明陷於錯誤而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1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51頁)② 黃世晴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