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海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海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歐海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9年9月10日再犯本案,係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
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