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有福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有福與同案被告 朱智詠 、 馬財生 等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針對被告朱有福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就被告朱有福部分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