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蒐證照片」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強,並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272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應連同外包裝袋一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