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金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再侵害程度亦屬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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