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失怙,由母親扶養長大,於89年結婚,聲請人任職於服務業,妻子則任職於資訊業,一家同住,之後子女亦陸續出生。自90年間起聲請人先遭裁員,母親也遭人利用借貸款項投資股市慘遭套牢致負債累累,聲請人不得已陸續向銀行借貸款項維生並開設小吃店,但小吃店一再虧損,致陷入以債養債困境,雖曾與債權人協商,但每月利息即接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結果,每月亦應繳納17,042元,分十年償還,但聲請人每月收入微薄,現又在外租屋,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為現金132,000元,總負債則多達2,045,017元,聲請人已無清償之能力,爰依法檢具債權清單、協商資料及聲請人所有財產證明影本等文件,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現有財產資料,僅有132,000元臺灣銀行支票一紙,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結果,聲請人另有1991年度汽車一輛,無不動產,及92、93、94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366,442元、410,142元、500,224元。惟查,聲請人所有之汽車,車齡已達15年,價值所剩無幾。至於薪資所得部分,亦經聲請人陳明「每月收入微薄,現又在外租屋,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準此,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僅其所陳報之臺灣銀行132,000元支票乙項,如宣告破產,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如此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