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再審字第99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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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99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同法第三十八條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原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辦理該處投標臺灣省公路局發包之西部濱海公路「野柳隧道工程」一案,有違失情事,提出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有案。嗣聲請人先後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四號、第九三八號、第九四八號、第九六三號、第九八一號對聲請人所提出再審議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加指駁,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前開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述內容,與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任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