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恕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09年8月至9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56分前之某日」;第9行之「帳號、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記載,應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使被害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A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A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相當於2至3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於相關犯罪類型內雖非鉅款,但也已非小額,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輕。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願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觀被告之前科,於民國107年、108年間,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方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7日方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前案刑之執行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且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43頁、第5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鼎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