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陳耀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H9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木新路3段155巷與木新路3段西向東交岔路口(簡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違規情節認有違規行為後予以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H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2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H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已晚上9點多,送貨整天也很累,行車速度很慢,突然有警車鳴笛,後把我攔下,警察說我搶紅燈,我回答沒有,就這樣開我搶紅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三)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木新路3段155巷與木新路3段西向東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違規情節認有違規行為後予以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H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3837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9頁公文信封)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並未搶(闖)紅燈云云。經查,審認本院卷第49頁公文信封內採證錄影光碟資料與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與本件違規事實相關之影片係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影片,勘驗結果: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可見為『000-0000』,影片應是由後方之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巡邏警車於影片時間
21:35:32時即開始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於影片時間
21:37:16時前方具圓形紅綠燈號誌路口直行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在該路口紅燈期間系爭汽車仍進入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而於影片時間21:37:47時,在該路口紅燈期間系爭汽車開始慢速行駛通過機車停等區並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伸入路口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筆錄),系爭汽車在紅燈時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用路人路權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故而可見本件系爭汽車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並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而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汽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危害通行系爭路口之其他用路人,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