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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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139號、第27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乙○○於民國108年8月間,與 朱書廷 (擔任提款車手,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乙○○再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頁、108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108年偵字第2913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851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95頁至第97頁、108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領取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朱書廷、綽號「包皮」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朱書廷、綽號「包皮」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宅急便分貨工作,月薪約23,000元至24,000元、目前須扶養1名1歲多幼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惟查:
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只負責領款,並不知道內部如何分工,都是「包皮」在指派工作,其也沒有機會交涉上層等語即明(見108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包皮」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據此,要難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就洗錢罪嫌部分:
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查被告提領被害人存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本質
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不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見本院卷第48頁),先此指明。另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行為人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為構成要件,然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該行為態樣與條文所規定「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顯不相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擔任提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至於該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不法取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易言之,被告對於本案之人頭帳戶究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得或支付相當對價取得,抑或以其他原因獲取,難認有此進一步之認知,自不得僅以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ATM提領款項,即遽予認定被告同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⒋依上所述,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
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提領1天的報酬為1,000元至2,000元,10
8年9月25日提款的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812號卷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29139號卷第12頁)。依此而觀,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提款2日,報酬至多為4,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46,973元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給付乙節,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甲○○即可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號備註主文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20時54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為CHOYeR客服人員,因內部員工疏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直銷人員,會自告訴人之帳戶內定期扣款,須告訴人協助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5日21時39分許29,989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本案提領之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9月25日21時55分許9,985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非由被告提領之帳戶108年9月25日22時36分許6,999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非由被告提領之帳戶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5日20時57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為享愛網客服人員,因內部員工疏失,誤將自告訴人之帳戶內重複扣款,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5日21時39分許21,123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本案提領之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某時致電告訴人,佯稱為台新銀行專員,因要退回前次遭詐騙之金額,須告訴人協助確認銷帳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108年9月26日15時22分許49,98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被告本案提領之帳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8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49,986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備註1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5日21時42分許2萬元追加起訴書所載多餘之5元為手續費,故不予列入2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16,000元追加起訴書所載多餘之5元為手續費,故不予列入3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2萬元追加起訴書所載多餘之5元為手續費,故不予列入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6日15時44分6萬元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108年9月26日15時45分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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