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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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司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司字第432號聲請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本件聲請人對清算人 陳國民 即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O六年度司司字第四三二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理債權金額,有給付永霖公證有限公司經清理分配金額之必要,為瞭解清算相關登記紀錄,已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抄錄卷內相關文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海運公證費用明細、三聯式統一發票、清理債權金額確認暨匯撥同意書、郵件退還信封及回執影本,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