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87號原告大陸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德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間所簽海洋都心二期景觀綠化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4,673,235元本息。觀諸上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代管代表與乙方(即原告)因履約發生爭議者,將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而涉訟者,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7頁),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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