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宗訓
許雯
(即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宗訓、許雯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宗訓與許雯為夫妻,明知我國政府主管機關教育部迄今未曾許可我國國民、法人團體或機構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我國國內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且彼等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黛薇詩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北京)」虧損累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渠等經營之燕京國際文教有限公司(下稱燕京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1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以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內,共同向告訴人 王克中 訛稱可輔導其取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核發之中醫師執業證書及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碩士,惟需輔導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代辦費用115萬元(共計135萬元),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與被告許雯簽訂合約書,並自當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先後6次給付現金予被告二人共計135萬元。詎被告二人於收款後並未依約辦理,迨告訴人詢問進度時,屢以「中國相關高層異動,案件稍有遲延,惟仍持續進行中」等語搪塞,嗣於104年到106年間,經告訴人數度催告後,被告池宗訓為敷衍之,乃於106年4月27日,邀約告訴人至臺北市松山區建國南路伯朗咖啡店內碰面,並交付金額分別為65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表示未履約將退還款項之意,惟告訴人認此僅為敷衍之策而不願收取,且該等本票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二人仍未清償。
待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後,被告二人才於108年1月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22日偵查庭開庭時退還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另於同年2月15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38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總計退還告訴人7萬元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合約書影本1份、收據影本6紙、商業本票2紙(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被告二人於108年3月18日庭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影本1份、臺北市商業處101年9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54724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09102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對於98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渠等經營之燕京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被告二人並於簽約後共同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等情,均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克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他字卷第5頁,偵緝字卷第44至47頁、第58至59頁),並有合約書影本、收據影本6紙、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09102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1年9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1354724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97頁、第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㈠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們跟告訴
人是多年的朋友,告訴人之前也有找我們協助去考國際中醫師,而且他也知道我們燕京公司辦理很多去讀碩士的人,本案是因為告訴人要去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碩士,才主動來找我們,雙方都有簽訂合約書,合約書上清楚寫著如果有任何因素沒有辦成的話,我們是要全數退錢的,我們怎麼可能會構成詐術等語。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
事情形成確信心證:1、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2、被告二人有詐欺故意。
三、經查:㈠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形成確信心證: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訛稱「可輔導其取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核發之中醫師執業證書及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碩士」,而認被告二人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早於93至98年各年間,即因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而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其中,不乏有因居間介紹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北京中醫藥大學」、「天津中醫藥大學」、「天津地區之某中醫大學」而犯上開犯行者,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0號、101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偵緝字卷第149至169頁、第177至209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52頁)。是依被告二人上開前案紀錄可知,渠等確有從事居間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代辦業務,且其中不乏有以代辦大陸地區各中醫大學入學資格為業務內容者。準此,被告二人既有前揭代辦經驗,甚至尚因此而經判罪科刑,得否遽認渠等向告訴人表示可輔導告訴人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中醫師執業證書及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碩士,即屬詐術之施用,實非無疑。
2、何況,依證人王克中於偵查中證稱:是因為之前被告二人有介紹我去北京中醫藥大學研習,有協助我們去考試,我有考到國際中醫師執照,所以知道他們有在經營可輔導到大陸就讀碩士或取得中醫執照的工作;因為我有拿到國際中醫師證照及格證書,也有到海基會證明表示證書是真的,所以才會相信可以再拿到大陸地區正式的中醫師執業證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第58至59頁),暨其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證書影本(見偵緝字卷第63至65頁),可知被告二人先前既有成功協助告訴人至大陸地區北京中醫藥大學研習考試並取得國際中醫師執照之事實,得否遽認渠等前揭允諾係屬詐術之實施,實屬可議。
3、此外,被告二人就輔導告訴人取得大陸地區中醫師執業證書、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碩士所涉雙方權利義務之具體事項,不僅以口頭承諾,更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為證,此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
觀諸上開合約書所載:「甲方(即被告許雯)輔導能讓乙方王克中取得大陸中醫執業證書及進入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碩士。乙方需支付輔導費用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乙方於簽約時需付台幣貳拾萬元整並繳齊所需資料」、「餘款分5期,付清分期如右:2009年7月30日貳拾萬、8月30日貳拾萬、9月30日貳拾萬、10月30日貳拾萬、11月30日參拾伍萬」、「無論任何因素致使甲方無法輔導乙方取得執業證書及入學時,需無條件退回所有輔導費用」等語,佐以被告許雯於契約書上所留個人身分證字號亦屬真實者(見他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許雯並未刻意規避、隱匿其真實身分資料,且不僅將上開允諾事項清楚列為自身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內容加以明訂於契約書中,更將告訴人所給付之135萬元對價金額分毫不差予以載明,此實與自始明知無履約之意,藉故施以詐術騙取款項之情形,迥然有別。此外,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告訴人所給付之135萬元,並非一次性之給付,而係先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之簽約款,餘款再分5期按月給付,此亦與施以詐術而一次性取得詐得款項得手之情形有異。再者,上開契約中尚且明訂倘因任何因素導致無法使告訴人取得執業證書及入學,當應無條件退回所有費用,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履約之真意且願擔保未能依約履行時之退款責任。
4、另依證人王克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分期方式付款,第1次是98年6月30日以現金2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的辦公室內付給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開立收據;陸續再付5次,都是以同樣方式付款,總計付款135萬元,每次都有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可知被告二人於取得款項時,均有開立憑證收據使告訴人留存以為保障之舉。
5、是依前揭各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施以詐術,實非無可議之處。㈡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二人有詐欺故意」形成確信心證: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二人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黛薇詩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北京)』虧損累累」云云,認被告二人係基於前揭原因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惟依被告池宗訓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王克中一直有在處理退款的事,這期間我自己的生意有虧損3、4千萬,跟高雄的南六企業有關,我是大陸黛薇詩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7頁),可知虧損情形與契約並無關聯,而公訴人對此間關聯性,亦全然未加舉證。
2、再依證人王克中於警詢時固證稱:池宗訓向我稱,無履約將於105年退款,惟至今仍未退款;106年3月20日又約在建國南路伯朗咖啡商談,池宗訓又藉口拖延退款。106年4月被告二人請我將收據LINE給他。106年4月27日雙方約在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廳碰面,池宗訓開出2張本票,但我並未拿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可知證人王克中僅係因被告二人事後未依約履行、遭頻頻催告退款未果,始而提告,惟按上說明,債務人未依約定債務本旨履行者,原因非一,得否逕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被告二人即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實屬可議。
3、再依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之聯繫狀況觀之:⑴告訴人曾於104年12月10日電聯被告池宗訓,相約同年月15
日11時在兄弟大飯店見面詳談履約事宜,被告池宗訓並承諾若未履約將於105年退款;告訴人另曾於105年10月3日電聯被告池宗訓,經被告池宗訓表示倘若不履約將會退款;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13日電聯被告池宗訓,相約同年月20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建國南京伯朗咖啡廳見面商談上開債務事宜等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則依告訴人前揭陳明,可知被告池宗訓於簽約後6年餘,尚於告訴人追問履約情形時,接聽電話並承諾退款事宜,甚至赴約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之處理,並未有失聯、爽約之情形。倘被告二人自始即本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意圖不法所有詐取款項,實無於詐得款項6年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允諾退款,甚至赴約商討債務之必要。⑵此外,被告池宗訓於106年4月27日更簽發金額分別為70萬
元、65萬元之本票2紙予告訴人,此有本票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1頁)。倘被告二人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故意,於詐得款項近8年後,當無再簽立本票擔保還款之必要。公訴意旨固認上開本票因經告訴人「認此僅為敷衍之策而不願收取」,惟告訴人並未收取上開本票是原因,實係因告訴人「認為商用本票無法兌現,提告亦非被害人之本意,又念過去情誼,只是勸說被告屆時還錢即可,並未收下這2張本票」,此有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民刑事起訴狀(訴前調解)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是上開公訴意旨,顯有誤會。⑶復依被告池宗訓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縱
令距離雙方簽約之98後相隔8年,然被告池宗訓仍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16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4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24日、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15日、107年10月6日、108年1月4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7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4日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至145頁),可知被告池宗訓事後均有與告訴人維持相當程度之聯繫,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往來情形包括告訴人傳訊邀請被告池宗訓收看自己的節目、被告池宗訓解釋無法還款之原因並主動聯繫告訴人約見面等。是由上開往來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二人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表示:倘被告二人確有幫告訴人辦理赴天津中醫藥大學就讀碩士班之行為,則另可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124頁),然此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範圍有別,亦與被告二人被訴之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蕭如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