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亞當會館外面騎樓,遇到酒醉之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 ,已歿)獨自坐在該處,向甲男搭訕後,二人一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騎樓時,被告要約甲男在該處休息,二人即在該處聊天,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摸甲男大腿內側後,經甲男拒絕後,又以手強行撫摸甲男胸部、下體,經甲男以推被告之方式表示拒絕,惟因甲男力氣過小無法推開被告,被告即強行脫去甲男之衣褲,再脫去自己之衣褲後,要求甲男替其口交,經甲男口頭拒絕,被告即強行以手壓住甲男之頭部後替其口交,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男肛門內抽動,而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甲男之內褲上。嗣被告步行離去後,甲男隨即穿起衣物報警處理,經警自甲男肛門、內褲採集相關生物跡證送鑑驗。嗣因被告於108年7月間另涉他案,為警採集其唾液檢體鑑定DNA-STR型別並建檔,經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後,發現與本案遺留生物跡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指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901273號鑑定書、108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88027264號函暨檢附之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98016855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報告彙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8年12月10日中市警婦幼偵字第108001708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錄音譯文、現場勘查照片、錄音光碟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本案不是我做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只有告訴人甲男之指訴,告訴人甲男當時有飲酒,陳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且告訴人甲男並未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不能作為唯一證據,雖然告訴人內褲上有被告之DNA檢體,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男於98年11月26日零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騎樓發生性交行為等情,除據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陳稱在卷外(詳下述),告訴人甲男內褲與肛門處所採集之生物跡證檢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901273號鑑定書、108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88027264號函暨檢附之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9801685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二)告訴人甲男雖於9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至10時28許止警詢時指證:「(請你詳述疑似遭性侵之經過?)在98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我在亞當會館跟朋友喝酒,然後跟朋友討論工作的事情發生爭吵,爭吵後我就跑出去亞當會館外面的騎樓下,我在騎樓下坐10分鐘左右,有一位陌生男子跟我搭訕,他問說為何在這裡,我跟他說心情不好跟朋友吵架,我被朋友趕出來沒有地方住,他問我現在有何打算,我說不知道,他問我說要不要跟他一起住,他說他會照顧我,我就回答說我考慮看看,他就說我心情不好要不要去走一走,然後我就跟他一起去散步聊天,他問我是不是同性戀,我回答是同性戀,他又問我是1號還是0號,我回答兩者都可以,走到舊的第一廣場,他說走很久了要不要休息一下,我們就坐在舊的第一廣場前的樓梯聊天時,他就對我上下其手,他就摸我大腿內側,我就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我跟他說我不是他的菜,我就跟他說聊聊天就好了,他開始伸手到我的衣服及褲子裡摸我的胸部、下體及全身,我就一直推他,但我力氣很小無法推開他,他就脫去的我衣褲,然後脫去他自己的衣褲,他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他就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然後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肛門,來回抽動直到快要射精時,他就他的生殖器拔出來,將精液射在我的內褲上,然後他就穿好衣服離開現場,我就把衣服穿好,打電話報警」、「(加害人如何逃離現場?是否有無騎乘機車?)加害人是走路離開現場。沒有。」、「(加害人有無任何特徵?穿著什麼顏色的衣服?)我沒有印象。我不清楚。」、「(你被性侵害時之精神狀況?你有無喝酒?喝什麼酒?喝多少?)還好,有喝酒。喝大雕藥酒。喝兩瓶」、「(經醫院對你酒精濃度抽血值為多少?)不知道,(經警方提示)抽血值為321.9MG/DL。換算呼氣值為1.53MG/L」、「(加害人對你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他脅迫我幫他口交。他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侵害」、「(加害人對你為性侵害時,你有無反抗?如何抗拒?)我有反抗。我用手推他但因為我力氣太小,無法成功推開他」等語(見偵卷P55頁至第60頁)。綜合告訴人甲男之指訴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觀,告訴人甲男所稱之陌生男子,應係被告無訛。
(三)告訴人甲男雖於警詢中堅稱係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然依告訴人指證情節及事發現場為面臨街道開放性騎樓之事證(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之案發地點照片、第167頁至第173頁之現場勘查照片),告訴人甲男於事發時既仍可與被告一同步行聊天,可見告訴人甲男當時並未因飲酒而喪失行為自主及判斷能力,一旦發現被告有不軌之意圖與舉動,該騎樓既屬開放性空間,告訴人甲男大可選擇逃離現場或呼救,以避免憾事發生。惟告訴人甲男並未如此為之,甚至表示對被告之衣著、特徵均毫無印象,以致於警方事後無從就此加以查緝,是以告訴人甲男前揭之指訴情節,顯與一般遭遇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反應有違,則其指訴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四)再者,告訴人甲男於事發後同日凌晨2時1分許向警報案之內容略以:「報案人(即告訴人甲男,下同):你好,我被騙了ㄟ」、「報案人:對,你問一下嘛,我被騙了」、「報案人:因為我被雞姦嘛」、「報案人:因為我被雞姦」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10報案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倘告訴人甲男係遭被告強制口交或肛交,其於報案時何以僅一再強調受騙遭雞姦,而隻字未提及遭強暴、強姦或強制雞姦等情事?益證告訴人甲男指訴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要難採信。況且,告訴人甲男於事發後同日凌晨3時27分許經驗傷,其驗傷結果僅為「受害人主訴:肛門被性侵(疑似),無明顯外傷」,而未發現明顯外傷情形,有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亦難認告訴人甲男有何遭強制性交情形。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男發生性交行為,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甲男指證性交係因被告強制加害行為所致,自不待言。
(五)依此以觀,告訴人甲男之指證確有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若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卷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80901273號鑑定書、108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88027264號函暨檢附之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098016855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報告彙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8年12月10日中市警婦幼偵字第1080017086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錄音譯文、現場勘查照片、錄音光碟等資料,均無從擔保告訴人甲男上開指證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甲男於爛醉後及有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至告訴人甲男警詢錄音亦僅可佐證告訴人甲男確有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仍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甲男指證強制加害行為乙事為真,應無勘驗之必要性,是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告訴人甲男警詢錄音,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援引告訴人甲男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告訴人甲男報案錄音譯文,而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本院綜合告訴人甲男之指訴,佐以案發後告訴人甲男之報案內容譯文、現場狀況及告訴人甲男之驗傷診斷書,仍認告訴人甲男之指訴確有瑕疵,卷內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甲男指證之真實性,均詳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涉有強制性交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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