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慶飲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狀態),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其招攬計程車,適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羅○○正在該派出所執行備勤勤務,即陪同王文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計程車招呼站,以協助王文慶乘車,因王文慶行走位置接近車道,羅○○為維護王文慶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遂告知王文慶靠向馬路邊、注意安全,詎王文慶明知羅○○係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搶奪之犯意,徒手毆打羅○○頭部,並與羅○○發生拉扯,致羅○○受有頭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羅○○施以強暴,王文慶並乘羅○○將其拉至路旁以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往羅○○左側腰部之方向,欲搶奪懸掛於槍套內之警員配槍。斯時王文慶雖手握槍柄,並將警員配槍拉出槍套外,且扣扳機二下,然警員配槍與槍套間有安全鈕及扣環,羅○○並依規定裝配上鎖,復因未拉滑套上膛,故王文慶並未搶奪該警員配槍得手,亦未擊發子彈,此時育才派出所其餘警員聽聞爭執聲,乃立即上前一同將王文慶制伏在地,而上址計程車招呼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鄭○○目睹此情後,亦上前踩住王文慶握住警員配槍之右手,王文慶因疼痛而鬆手,羅○○見狀旋將其配槍自王文慶之右手中撥開,王文慶因而搶奪警員配槍未遂。嗣經羅○○以妨害公務、搶奪之現行犯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主張: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有搶奪警槍之事實,並非出於正常意識下所為,應係出於酒精慢性中毒所為陳述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患有酒精慢性中毒症狀之依據可資佐憑,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從未提及此情,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案發當天早上去警察局報案,後來我慢慢清醒,想說怎麼會到警局,過程中慢慢有意識,警察也有幫我聯繫家人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飲酒而意識不清之情,則被告於案發當晚10時21分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既已相距約5小時之久,更無可能受到酒精影響致其精神不濟無法作答之情形,從而,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上揭主張,僅屬個人臆測,自不影響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9177號卷第47至50、101至102頁,原審卷第85至88、91至95、
121、124、129至133頁,本院卷第86、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證人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9177號卷第51至55、153至15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證人羅○○之傷勢及其配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查佐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9177號卷第45、57至61、63、65、67、103、104、105至131、133、145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警察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員羅○○因見被告行走位置過於靠近車道,為免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或使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遂依上開規定勸阻被告,可認警員羅○○斯時正依法執行勤務。則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之過程中,徒手毆打羅○○之頭部,復與羅○○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顯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直接實施暴力,以此妨害警員羅○○執行公務無訛。
(三)另按刑法搶奪罪之既遂或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排除他人之持有,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若搶奪之動產移轉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後,旋因行為人主觀之處分予以棄置,或因客觀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被迫脫離行為人之持有,固無礙於既遂罪之成立,惟必也搶奪之標的物確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當之,若未及此,而僅於搶奪財物後之極短時間內曾一度持有,其後又脫離行為人之掌控,因行為人對該財物實際上並未取得穩固之支配,自難認搶奪之標的物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率以既遂罪相繩。被告以手握住警員羅○○之配槍槍柄,並自槍套內取出之舉,固係被告施不法腕力而欲使該配槍脫離警員羅○○之持有,並於極短時間內轉由被告持有,然因警員羅○○與其餘警員隨即將被告壓制在地,且鄭○○見狀立即上前踩住被告握槍之右手,使被告因疼痛而鬆手,警員羅○○旋將其配槍自被告手中撥開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持有該配槍之時間甚為短暫,其後即脫離被告之持有,而未取得穩固之支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及將該配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僅處於搶奪未遂之階段,更無另行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警員羅○○施暴,而妨害羅○○執行公務後,即緊接搶奪羅○○之配槍,其目的係為乘羅○○不及防備之際奪槍,故被告所為妨害公務、搶奪犯行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
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2罪)、11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搶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短三個月間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尤以被告搶奪之標的為警槍,犯罪情節益加嚴重,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然因羅○○、鄭○○及其他警員合
力制伏被告,致未能得逞僅屬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搶奪既遂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文慶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羅○○係在維護社會治安,並出於好意而陪同被告前往搭乘計程車,僅因遭羅○○勸阻其行走時勿過於靠近車道,竟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反應,於大庭廣眾下出手毆打執行警察勤務之羅○○,甚且搶奪羅○○之配槍,縱使被告搶奪犯行處於未遂階段,惟慮及被告之舉不僅威脅羅○○之人身安全,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影響國家威信,尤其被告所施暴者係警察、所搶奪者乃警槍,顯然公然挑戰警察之執法公權力,其所為對國家法治及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破壞,所為實非可取,亦無以寬貸;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曾另涉搶奪犯行及其他不法行為而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深切反省,猶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確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又倘若非因被告之搶奪犯行尚屬未遂,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否則依上揭所述之被告犯案情節,自應予以嚴懲不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與鐵類有關的工作、收入普通、離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家法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前述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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