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秉軒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秉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原裁定附表B、C、D所示之罪外,尚有108年執緝字第144、145號(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2月)及108執緝字第150號(有期徒刑1年4月)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上述判決未合併於本次所聲請數罪併罰之中,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請求查明。
(二)法院應依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之意旨,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承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B、C、D所示各罪,除附表C編號3、4之外,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與他人法益無涉,且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業於審理期間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抗告人人格特性應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B、C、D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分別減少有期徒刑5月、2月、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遵守內部界線並違反責罰相當,抗告人已痛改前非,保證絕不再犯,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即一覽表B)、附表二(即一覽表C)、附表三(即一覽表D)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分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及1年,係在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參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寬典;原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扣除受刑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之有期徒刑1月外,受刑人另獲減少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獲減少有期徒刑2月;原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扣除受刑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月外,受刑人尚另減少有期徒刑2月。原裁定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寬典。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前後已有多次毒品等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施用毒品之時間介於105年7月7日至108年2月15日間,各次施用毒品罪間仍有相當之差距,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寬免。
(二)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其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置喙,受理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字第689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3份,並不包括抗告意旨所指另案所處之刑,即108年執緝字第144、145號(分別為有期徒刑11月、2月)及108執緝字第150號(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則該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法院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一:受刑人吳秉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B】┌────────┬───────────┬───────────┬───────────┐│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105年11月15日│105年7月7日│106年3月6日(晚上10時53││犯罪日期│││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年度案號│第2472號│第2494號│字第137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7號│106年度簡字第899號│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106年4月26日│106年12月19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7號│106年度簡字第899號│106年度簡字第25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9日│106年6月1日│107年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384號(106年度執緝字│4135號(即106年度執緝│1061號(即108年度執緝│││第852號)│字第853號)│字第14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626號)(已執畢)││└────────┴───────────────────────┴───────────┘┌────────┬───────────┬───────────┐│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晚上9時15││犯罪日期││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20號│第32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51號│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107年3月29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51號│106年度訴字第9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3日│107年5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17號(即108年度執緝│2916號(即108年度執緝│││字第148號)│字第147號)│└────────┴───────────┴───────────┘【附表二:受刑人吳秉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C】┌────────┬───────────┬───────────┬───────────┐│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17日│106年8月13日或14日某時│106年8月15日││犯罪日期││許、107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447號│第511、993號│165號、106年度偵字第│││││15053、1938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14日│108年2月26日│108年5月2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3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108年2月26日│108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助字│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助字│││118號(臺中地檢107年度│216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第581號(高雄地檢108年│││執字第5811號)│8月)│度執字第6225號)│└────────┴───────────┴───────────┴───────────┘┌────────┬───────────┐│編號│4│├────────┼───────────┤│罪名│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09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079號│└────────┴───────────┘【附表三:受刑人吳秉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D】┌────────┬───────────┬───────────┐│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犯罪日期│108年2月15日│108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29號│第229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3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7日│109年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1號│4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