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上訴人吳○○(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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