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11號
上訴人 陳建發
被上訴人 張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上揭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應華無罪之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等即原告陳建發、陳柏維、陳嘉珮之訴。茲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非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仍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