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育宗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育宗、王誌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育宗、王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施育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6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施育宗、王誌豪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施育宗有期徒刑16年、被告王誌豪有期徒刑18年),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亦足認被告施育宗、王誌豪於本案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