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五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擅自在營業地址增加經營按摩業,未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警分局)於八十七年間查獲,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移由原處分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審理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七六四、五二三元,並就所漏稅額四六七、七九八元及二
一、四二九元及二七五、二九六元分別處三、四、六倍罰鍰,合計處罰鍰三、一四○、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因營業稅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乃由被告承受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違章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即不能證明違章事實之存在;縱使涉
嫌違章人之自白,亦不得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即以稅捐機關僅以警察局筆錄為憑,逕按每日三萬元營業額核計銷售額,據以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尚有研酌之必要,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亦以員工為「每日平均營業額四千元之陳述,係臨時應警訊問時之陳述,並非依據帳證資料之陳述,其精確性如何已有疑義,其究係指何時期之每日營業額,亦不清楚,且衡情應無每日營業額均相同之理,如無其他確切之佐證,尚不能僅憑原告一時之陳述,即認定原告每日網咖之營業額為四千元」為由,予以撤銷原處分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處分。
⒉原告原登記營業項目係由原處分機關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且增加之沐浴業
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免予申報之小規模營業人,則為何以百分之五之稅率計課營業稅,令人費解。又原筆錄所陳按摩係推諉之詞,事實為性交易,且已由警方另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其收入不應再以按摩業計課營業稅及處罰。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因擴大面積增加營業項目而核定之營業額,乃依據大甲警分局之調查筆錄,以大約推估計算核定,對原告所提出之復查理由仍未深入調查,有失復查此行政救濟之意義及正確性。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大甲警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說明「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經營百虹理容院」及「(申請營業場所只限一樓店面,其他樓層作何用途?)二樓隔間作按摩……三樓是帳務小姐宿舍、四樓是供服務小姐為客人從事泰國浴、五樓是房東住所」但並非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即增加按摩及浴室業等營業項目,而是自八十七年五月起開始增設該兩項營業項目,除有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調查)筆錄可查外,並有卷附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一四七四號處分書記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擅在右開地址增加經營浴室業……」,及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八七中縣稅字第八七○○七九三○號處分書亦載:「因新增理容營業項目及擴大營業面積……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逃漏營業稅額……」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目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擅在營業地址增加按摩業,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據以追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即顯然有誤。而原處分既未能查明本件與漏稅金額有關之違章起、訖期間,即逕行為處分,實有未洽。
⒋原處分機關對原告所核定之補稅及罰鍰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日營業收入四萬元計課及處罰,與事實不符,因各種行業每月有公休日,由於原告之行業特殊,除每月公休四日外,另為躲避警察臨檢之停止營業,實際每月營業僅二十日,理應扣除。原處分機關未詳實查證即據以含混計算,明顯錯誤。另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臺中縣大甲分局製作之談話筆錄雖載有:「(每月營業額、與服務生如何分帳?)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我與服務小姐供食宿、按摩是五五分帳,泰國浴是四、六分帳。」但除該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之陳述,並未載明自何時開始,以及其真意是否指「近來」每月營業額,或「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每月營業額」原處分未予查明外,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調查)筆錄時,即已補充說明「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理髮每月營業額一五○、○○○元,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八十七年五月起增加按摩及浴室等業……每月營業額五五○、○○○元」、「理髮理容部分每月營業額一五○、○○○元、按摩部分每月營業額二五○、○○○元、浴室部分每月營業額一五○、○○○元」、「本商號每月營業額在小姐多時營業額可達四萬元,因小姐流動量很大,有時沒小姐時每日營業額六千元……」另審究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現場管理人員 柯金春 在大甲警分局之調查筆錄雖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四萬元」但亦同時陳明:「現在僱用員工十人,但流動性很大,有時剩下三至四人」以及現場經理 蕭文良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大甲警分局調查筆錄陳述「(店裡有多少小姐?)有十人」、「(店裡每月營業額多少?)大約一萬五千元」即足以證明每日或每月營業額並非固定,尚需視實際營業狀況、時間,以及上班小姐之人數決定,本件原處分並非依據帳證資料核算,徒以臨時應訊之部分陳述為憑,而無其他確切之證據,所為之處分自非允當。⒌有關妓女戶屬非營業性質,不應辦理營業登記課稅,為財政部四十九年台財
稅發第○三八九七號函釋在案,即明定性交易屬非營業性質免課徵營業稅。本件大甲警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對訴外人 張坤泉 之調查筆錄,已有承認性交易之記錄,則為何被告不深入查究並予以扣除?⒍再者,復查案件未如期在二個月為復查決定者,因而導致稅款加計利息增加
之部分,應予扣除(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本院按,此為判決,非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惟原處分機關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為復查決定,而加計之利息一○三、六二五元,並未扣除,不符前揭判決要旨。
⒎依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補充答辯狀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三
年四月七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被告是以房屋租金一三九、八○○元、員工薪資四九○、○○○元,合計六二九、八○○元,除以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五十二,計算原告每月銷售額達一、二一一、一五三元。然原告每月除支付員工薪資 鄭文慶 二萬五千元、蕭文良三萬元、 林清寅 四萬元,以及柯金春二萬五千元,合計十二萬元外,其餘之服務小姐並無底薪,乃以拆帳方式配合,除為原告當庭陳明外,並有卷附服務小姐之調查筆錄內容可證,是被告以員工薪資四十九萬元換算原告之營業額,即非正確。另原告使用透天房屋為營業,一摟至四棲面積為一一六.五坪,有被告補充答辯狀記載可考,本件被告不分樓厝(一樓店面)及使用用途(三樓宿舍),一律以每坪一、二○○元,合計十三萬九千八百元計算每月房租,實有高估,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既以錯誤之員工薪資及高估之租金做為每月營業額之換算基準,明顯不當。
⒏又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
經查獲有女性陪侍之非法營業情事,應按經查獲其非法營業之資料或證物計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其未查獲有關營業資料或證物者,應依查獲有女性陪侍當日之營業資料往前伸算補徵一個月營業稅,並提高其查定銷售額。」本件大甲警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獲原告擅在營業處所增加按摩業時,僅取得當日帳冊五張,此外並無查到其他帳冊或薪資等相關營業紀錄,為被告所自認,則依前開函釋,被告至多僅得依當日之營業資料往前伸算補徵一個月營業稅,而本件被告無相關營業資料或證物,即遽行認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營業額,並追繳營業稅及科處罰鍰,並非合法。
⒐被告雖主張依卷附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第五項記載「納稅義
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從而認原告主張因原處分機關遲延為復查決定致增加利息支出部分應予撤銷為不當,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依規定應於兩個月內為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完成復查決定,因其遲延而加計利息一○三、六二五元,亦屬原處分(復查決定)之一部,仍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 向鈞院 陳明納稅義務人於申請行政救濟後另須加計利息,即依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日計算利息,並依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分別補發行政救濟利息通知書……云云,即足證明。
㈡被告答辯: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擅自在營業地址
增加經營按摩業,未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經大甲警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查證,並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屬實,依該期間每月營業額一、二○○、○○○元,以百分之五稅率核算營業稅,減除每月查定營業稅額及前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八七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七九三○號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一四七四號處分書裁罰其未辦理理容、擴大營業面積、增加經營浴室業等所增加之營業稅額,換算後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六四、五二三元。
⑵本案係經大甲警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獲,原告擅自增加經營按摩業
,取具調查筆錄及當日帳單五張,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甲警行字第七二三七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經該分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稅沙分一字第五五四七七一號函通知原告備詢。另臺中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亦於同年六月五日查獲原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增加經營沐浴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一四七四號處分書作成裁罰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該分處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按摩及浴室業等營業項目在案。又大甲警分局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甲警行字第三三五三九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原告因僱用明眼女子從事按摩、泰國浴等,有逃稅之嫌,並檢送調查筆錄乙份附案佐證。經查原告係八十六年二月變更負責人為 徐明德 ,依徐明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大甲警分局三組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坦承「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經營百虹理容院……該理容院一樓店面、二樓隔間作按摩、三樓為小姐宿舍、四樓供服務小姐為客人從事泰國浴、五樓房東住所……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在案,雖嗣後原告聲稱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底理髮理容部分之每月銷售額為一五○、○○○元,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始增加按摩及浴室業後,其每月銷售總額僅五五○、○○○元,惟依該店客人張坤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大甲警分局之調查筆錄中敘明「曾於八十六年八月至該店消費、由小姐按摩及性交易行為……」及現場管理人員柯金春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九月十七日在大甲警分局之調查筆錄中坦承「為現場負責人(管理人)……該商號從事為男客按摩之營業行為。我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接手……每日營業額約四萬元。」等語,並經大甲警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甲警刑字第八三八九號函查復:「徐明德在自由意識下於本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中坦承其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經營百虹理容院,且每月之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一百多萬元」。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三五九一五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營收相關帳證資料(如:日記帳、現金帳、存提款證明等文件),惟原告僅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之申請書中表示,其無帳簿等證明文件可供查核。
⑶綜上,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申請變更登記),因未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增加僱用明眼女子從事按摩、泰國浴等,每月營業額一、二○○、○○○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及稅法規定,應以百分之五稅率核算營業稅,故本案減除每月原查定營業稅額及前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其未依法辦理理容、擴大營業面積、增加經營浴室業等所增加之營業稅額,換算後予以補徵營業稅七六四、五二三元,並無不合。
⑷原告之營業性質係從事按摩、其他浴室業,依照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浴室
業費用率百分之五十二,僅取其大宗費用如房屋租金一三九、八○○元(一樓至四樓營業面積計一一六‧五坪,每坪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第五級為一、二○○元),及現場經理林清寅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大甲警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坦承於原告處任職約一年多,每月薪資四○、○○○元,與從業員 顏秋美 、 李秀娟 、 李秀菊 等三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於大甲警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坦承每月賺四至五萬元,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共有從業員十人,總共員工薪資支出為四九○、○○○元,以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支出合計六二九、八○○元除以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五十二,每月銷售額達一、二一一、一五三元,與現場管理人員柯金春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九月十七日在大甲警分局之調查筆錄中坦承每月營業額約一百多萬元,甚為貼近,如再加計電費、水費等其他費用支出,換算其實際銷售額大於上開每月營業額一、二○○、○○○元。
綜上,本件以每月營業額一、二○○、○○○元換算,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七六四、五二三元,並無不合。⒉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未依法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
按摩業,經大甲警分局查獲通報原處分機關沙鹿分處查證,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六四、五二三元,並就所漏稅額四六七、七九八元及二一、四二九元與二七五、二九六分別處三、四、六倍罰鍰,合計處罰鍰三、一四○、七○○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理髮業。沐浴業。……」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依法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理髮業、沐浴業等,及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休閒中心、按摩院,如經查獲有女性陪侍之非法營業情事,應按經查獲其非法營業之資料或證物計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其未查獲有關營業資料或證物者,應依查獲有女性陪侍當日之營業資料往前伸算補徵一個月營業稅,並提高其查定銷售額。」、「某理髮廳既經查獲僱用明眼按摩女經營按摩服務,……且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應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並按百分之五稅率課徵營業稅。」復經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擅在營業地址增加經營按摩業,未於事實發生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案經大甲警分局查獲取具調查筆錄附案佐證,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依該期間每月營業額一、二○○、○○○元,以百分之五稅率核算營業稅,減除每月查定營業稅額,及前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七九三○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一四七四號處分書裁罰其未辦理理容、擴大營業面積、增加經營浴室業等所增加之營業額,換算後核有逃漏營業稅計七六四、五二三元,初查乃核定補徵稅款七六四、五二三元,並就所漏稅額四六七、七九八元及二一、四二九元及二七五、二九六元分別處三、
四、六倍罰鍰,合計處罰鍰三、一四○、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係經大甲警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獲,原告擅在營業處所增加經營按
摩業,取具調查筆錄及當日帳冊五張,並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甲警行字第七二三七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另臺中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亦於同年六月五日查獲原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擅自增加經營沐浴業,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增加按摩及浴室業等營業項目,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憑。
㈡原告負責人徐明德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大甲警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坦承
「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經營百虹理容院,……該理容院一樓店面、二樓隔間作按摩、三樓為小姐宿舍、四樓供服務小姐為客人從事泰國浴、五樓房東往所。
……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在案,雖嗣後原告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聲稱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底理髮理容部分之每月銷售額為一五○、○○○元,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始增加按摩及浴室業後,其每月銷售總額僅五五○、○○○元,惟依該店客人張坤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大甲警分局之調查筆錄中敘明「曾於八十六年八月至該店消費、由小姐按摩及性交易行為……」,及現場管理人員柯金春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九月十七日在大甲警分局之調查筆錄中坦承「為現場負責人(管理人),……該商號從事為男客按摩之營業行為。我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接手……。每日營業額約四萬元。」此有徐明德、張坤泉、柯金春之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大甲警分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甲警刑字第八三八九號函查復:「 徐君 在自由意識下於本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中坦承其自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經營百虹理容院,且每月之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一百多萬元」在案,是原告負責人嗣後聲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起始增加按摩及浴室業尚無足採,自應以其原始供述為可信。
㈢另查原告一樓至四樓營業面積計一一六‧五坪,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在本院
卷可憑,每坪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第五級為一、二○○元,則其每月房屋租金為一三九、八○○元。現場經理林清寅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大甲警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坦承於原告處任職約一年多,每月薪資四○、○○○元,與從業員顏秋美、李秀娟、李秀菊等三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於大甲警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坦承每月賺四至五萬元,平均薪資為四萬五千元,共有從業員十人,則其員工薪資支出為四九○、○○○元,以房屋租金及員工薪資支出合計六二九、八○○元除以原告係屬按摩、浴室業,其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五十二,每月銷售額即達一、二一一、一五三元,與現場管理人員柯金春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九月十七日在大甲警分局之調查筆錄中坦承每月營業額約一百多萬元,甚為貼近,如再加計電費、水費等其他費用支出,換算其實際銷售額應大於上開每月營業額一、二○○、○○○元。原告雖稱其服務小姐並無底薪,乃以拆帳方式配合領款,惟姑不論其服務小姐係以月計酬,或以件分成按日計酬,其均係自原告處領有酬勞,被告將之與其他員工均計入原告之營業費用自無不合。
㈣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每月營業額一、二○○、○○○元,並非以原
告負責人徐明德之自白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唯一證據。況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中縣稅法字第八九○三五九一五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營收相關帳證資料(如:日記帳、現金帳、存提款證明……),惟原告僅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之申請書中表示,其無帳簿等證明文件可供查核。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原告負責人徐明德亦供稱:都是當天就發放薪水,所以沒有帳冊等語。
又依查扣原告之服務小姐出勤表載明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日)之結帳額為六二、四○○元。則原處分機關已無從自原告銀行存款、帳冊等查得原告之營業額,其依原告負責人之自白,並佐以原告現場管理人員柯金春之供述、查扣之單日服務小姐出勤表(帳單)、及依原告之同業標準費用率百分之五十二換算其銷售額,而核定其每月營業額一、二○○、○○○元,並據以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以罰鍰,應無不合。
㈤本件經大甲警分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查扣原告之帳單五張,有該帳單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憑,該五紙帳單係載明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日其服務小姐出勤之時間及金額等營業資料,自無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未查獲有關營業資料或證物者,應依查獲有女性陪侍當日之營業資料往前伸算補徵一個月營業稅,並提高其查定銷售額」之適用。
㈥原告係經營理髮、理容、護膚、按摩、浴室業之理容院,與全以性交易為業之
妓女戶之營業性質完全不同,原告主張應比照妓女戶免徵營業稅核無足採。另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公休四日,另為躲避警方臨檢而停止營業,每月實際僅營業二十日,惟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亦無足採。
㈦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主文載明追繳營業稅七六四、五二三元,依該處分書
內漏稅額之計算方法所載並未加計利息,原處分機關開立之稅額繳款書亦載明應繳納營業稅七四三、○九四元(前所繳納二一、四二九元已予扣除),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四○五八八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提起復查經駁回後,原處分機關雖另開立本稅七四三、○九四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一○三、六二五元,合計八四六、七一九元之營業稅繳款書,惟該繳款書說明五已載明「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而原告亦已對復查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則其猶對已不生效力之加計利息部分再事爭執,核有誤解,併予敘明。
㈧原告雖另稱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
○一四七四號處分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增加營業項目,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七九三○號處分書亦載明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新增理容營業項目及擴大營業面積,均與本件認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增加營業項目、擴大營業面積等違章期間不符。惟查上述二處分均係原處分機關依原告負責人徐明德自行承認之營業額,先行以百分之一稅率核定營業稅,有該二處分書及徐明德書立之承諾書在原處分卷足稽,而本件之處分係依查獲之證物、徐明德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談話筆錄、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推算營業額等情況認定已如前述,亦減除前述二處分以百分之一稅率課徵之四、四八○元及四、四○○元營業稅,自尚難指為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因未依法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在營業地址增加僱用明眼女子從事按摩、泰國浴等,每月營業額一、二○○、○○○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及稅法規定,應以百分之五稅率核算營業稅,原處分機關乃予減除每月原查定營業稅額及前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其未依法辦理理容、擴大營業面積、增加經營浴室業等所增加之營業稅額,換算後予以補徵營業稅七六四、五二三元,並就所漏稅款分別裁處三、四、六倍罰鍰,合計三、一四○、七○○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